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林務局竹東工作站員工廢棄宿舍,見該處鐵皮圍籬有缺口,即擅自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宿舍內,並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美工刀1支,竊取重約2.8公斤之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後以上開美工刀削皮後欲變賣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的美工刀1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電纜線1條(已由 張惠怡 領回),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林務局竹東工作站員工張惠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幀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美工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於94年11月21日確定,於94年12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少,及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所竊之財物價值少,行竊地點為廢棄宿舍,危害較小,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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