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組(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1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7793)。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先前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按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係同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分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其內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100年7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030816600號函附卷為證,此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