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靚平被告林國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靚平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靚平與林國程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前分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通常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25號、100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他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雙方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前揭保護令裁定,均已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然二人各自收受前揭保護令裁定返回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後,互對對方取得保護令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林國程辱罵張靚平「肖 查某 」、「賺 吃查某 」(台語),對張靚平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同時間張靚平則以徒手毆打林國程之頭部、腳踹林國程之背部,致林國程受有頭皮挫傷、右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對林國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證據:㈠被告林國程、張靚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1號、325號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27日出具之林國程診斷證明書。
㈣至於被告張靚平雖另指稱:被告林國程當天曾出手毆打,致
其右上臂受有瘀青之傷害云云。惟質之被告林國程堅詞否認出手毆打被告張靚平,並辯稱:是張靚平打我,我把她往前推開。張靚平拿刀,我上前搶刀,去握他的手而已等語。經查,被告張靚平於警詢時陳稱:後來吵起來,林國程罵我,我想離開時,林國程用手肘撞我,雙方就打起來了,是林國程先打我,我的手臂、手指及肩膀均受傷等語(參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並未詳述被告林國程如何毆打伊,以及當日受傷之傷勢。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右手上臂輕傷,是因為拉扯,當天沒有感覺,是過了二、三天發現有瘀青,我拿刀要自殘,林國程來搶刀等語,亦未明確說明被告林國程當天究竟是如何對其下手毆打。而被告張靚平復始終無法提出其當日遭毆打受傷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林國程當天究有無基於侵害被告張靚平身體之意思,而對張靚平之身體實施不法暴力侵害行為並致其受傷之結果,非無疑問。縱被告張靚平當天確實受有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瘀傷,然查,被告張靚平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曾手握不詳刀具一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陳在案。而查,刀具係屬銳利之兇器,稍有不慎,可傷及人之身體及生命,是不論被告張靚平持刀之目的為何,被告林國程於此情境下,為避免更大之危害發生,而上前拉抓其手搶刀,亦屬合理且正當之防衛行為。是縱於此情況下,拉、抓被告張靚平之手,並因而使其受有輕微之瘀傷,亦難認被告林國程係故意對被告張靚平身體實施不法暴力之侵害行為。被告林國程雖未對被告張靚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林國程於當時既曾以前揭「 肖查某 」、「賺吃查某」(台語)等穢語辱罵張靚平,自已屬對張靚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有違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規定,自仍應依法論處,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他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後,被告林國程竟仍以上揭言語辱罵被告張靚平,另被告張靚平則以上開方式動手毆打傷害被告林國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夫妻,因感情不睦,竟未理性處理,雙方已分別取得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於取得保護令當日即發生上情,完全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並考量張靚平國小畢業,林國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雙方於偵查中已互相撤回其他告訴,被告雙方分別違反之情節,被告張靚平傷害林國程之情節,較被告林國程言語辱罵張靚平之情節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