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中止租賃合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中止租賃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小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4年4月14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及於94年6月9日所提之狀紙所載,均僅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及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一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瓊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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