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害人駕駛殘障用電動車違規上路,且通過鐵路平交道障礙物之際未停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責任,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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