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矽谷網咖店附近,與朋友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與博愛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檢而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
(四)、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