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客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4月9日8時5分許,駕駛臺北客運604號線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並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違規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黃燈行駛,而擦撞遵守燈號指示,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鎮骨骨折、左上眼瞼擦傷、左上唇撕裂傷、右膝擦傷、左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