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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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嘉升螺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0年10月1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並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於94年4月20日被告在毫無預告之情況下,通知原告自94年4月21日起解僱,並於當日結算20日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予原告。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再依第16條規定,並應加計一個月份之預告期間工資。本件被告並未預告通知即行解雇,以原告工作年資計算,應由被告給付十三.五個月之平均工資,再加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月45,000元計算(一天薪資1,500元),應由被告給付652,500元之資遣費。惟原告體諒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亡故後,由其妻即乙○○繼承被告公司之營運,於94年5月2日在嘉義市政府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自願降低資遣費僅請求520,000元,但遭被告拒絕,以致調解不成,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影本、嘉義市政府函各一份、薪資袋影本五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師傅,近日似乎無心於工作,對產品品質欠缺注意,於94年3月間被告向模具商進入螺絲針頭產品一批,該產品品質有問題,本應由原告檢查並向被告反應,但原告卻怪被告發現此問題未向其報告而大怒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未尊重他,不要做了,要被告算當月二十日之薪水給原告。翌日即94年4月21日被告因原告離職即退除其勞保,原告因不能接受退保之事,旋向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扭曲事實指係被告將其辭退,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嗣後被告得知原告94年4月20日前即有辭意,事前即去他處找工作,足證原告係自行辭職,而非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自行離職,係與勞動基準法第14、17條規定不符,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餘地。另原告主張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之;又被告否認原告一天薪資為1,500元,如工作比較重就會補貼一些薪水給原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提出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影本各一紙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80年10月1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打螺絲工作,並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於94年4月20日離職,嗣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協調,雙方於94年5月2日在嘉義市政府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惟調解不成,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影本、嘉義市政府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故解職,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0日被告在毫無預告之情況下,通知原告自94年4月21日起解僱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希望原告再回公司上班,原告亦不同意(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高月娥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原告為何在94年4月20日從被告公司離職?)我不知道,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如果工廠不要搬他願意再回去工作。」、「(他是有這樣說,但是我有告訴他老闆娘沒有說要把他辭職。」;而證人 沈明仁 則證稱:「(原告在職期間有無請沈明仁代為找工作?)原告有要我幫他問何處有欠師傅,沒有告訴我原因,我也沒有問他。」(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果真遭被告無故解職,被告豈會要求原告再回被告公司上班?而是否可以回被告公司上班何以由原告決定?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故解職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652,
5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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