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11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2年5月間離家出走,置家庭於不顧,雖經報警協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2年,其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離家已近2年,雙方無任何聯絡,兩造間已無夫妻情份,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發生破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順能 、 康弘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請求法院為判決。
二、陳述:兩造已有數年未共同生活,被告不知原告領有殘障手冊,被告並無遺棄之惡意,係因原告打被告耳光,被告離家至道場,雙方兩年未有聯繫,已無夫妻感情,且均無維持婚姻意願。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然因離婚之訴事關身分關係,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於92年5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近2年,雙方無任何聯絡,且兩造已無夫妻感情,致無法共同生活,雙方分居已2年,未曾再有任何往來,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里長高順能結證述:「原告曾在兩年前來拜託我,說被告不回來,後來被告與她們的團體人員過來說,她參加的非不好的宗教,我有叫被告回來與原告居住,但被告住未久即又離家。」等語;而證人康弘奇亦證述:因伊與原告為朋友,伊要去勸合,但被告因為宗教的關係都不出來溝通,兩人很少講話,且婚後半年就這樣,被告離家已有兩年多了等語(均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其對原告無夫妻感情,且雙方確已2年未曾聯繫,並無往來等情無誤。準此,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並已有兩年,未曾再有任何聯繫或往來,彼此間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喪失殆盡,致形同陌路,原告復堅決表示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足徵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及無繼續生活之意願與可能,夫妻生活既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被告長期離家縱有不當,惟原告亦自承打被告耳光乙節,該暴力行徑亦可歸責。是以,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兩造均應負責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