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惠萍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8年7月起分居,於110年間已有離婚訴訟進行中。詎丙○○先和其與乙○○之未成年子女聯繫,請該名子女外出上學前將乙○○與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苗栗縣○○鎮○○街000號住宅(登記於丙○○名下,下稱本案房屋)大門開啟,嗣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26分許與不知情之胞弟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斯時無人在內之本案房屋內。其明知乙○○平時之臥室(下稱本案臥室)位於本案房屋二樓,且本案臥室業經乙○○上鎖,竟未得乙○○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啟本案臥室門鎖,而進入該臥室內。嗣因乙○○透過本案房屋大門警示器、二樓本案臥室前監視器發現其臥室遭人開啟,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房屋內,並請鎖匠將本案臥室門鎖開啟等情,然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辯稱:是家事庭法官要我返回本案房屋履行同居義務,所以我才回去,我回家以後,認知上就是要睡本案臥室,那裡是主臥室,那是我房間,而且本案房屋也是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回到本案房屋係為履行同居義務,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26分許與不知情之胞弟蘇○○進入
本案房屋,再請不知情鎖匠前來開啟本案臥室門鎖而進入該臥室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且據證人劉○○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任職○○科技,告訴人是負責人,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下午打給我,說有人進入本案房屋內,要我過去,我到本案房屋後,就到二樓本案臥室,當時被告在本案臥室內等語(見他卷第79頁)相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爭點應為,被告進入本案臥室,與侵入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否相合;及其是否有侵入住宅罪之主觀犯意。
㈡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非保護他人之權益或社會法益,因此,在未得住宅之支配人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前,私人本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又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
⒉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從108年7月起開始分居,分居之前
,我們同住,但是分房睡。本案房屋興建時,是由告訴人貸款,後續房屋貸款也是告訴人繳的,但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房屋蓋好後,我沒有搬進去住,因為當時婚姻關係出現一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頭期款、貸款都是我出的,房子蓋好後,我帶著3個小孩住進去,被告沒有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建築融資契約、借據等供參(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本案房屋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告訴人係實際使用、管理監督本案房屋之人。
⒊證人乙○○證稱:本案臥室在2樓,我有放很多公司資料、印
鑑、支票等在本案臥室內,該臥室我有設置密碼鎖,鎖上以後就沒有人能進房間,同住的兒女也都不知道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8頁),堪認本案臥室之空間,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且其特意在其房門設置門鎖,亦足當表徵其不欲被干擾、居住安寧不欲被破壞之意,自屬住宅之一部分而為刑法第306條所保障之範圍。
㈢就主觀犯意部分:
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
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僅由告訴人偕同3名未成年子女入住
,被告並未入住,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起即分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當知悉本案房屋係告訴人所使用,且本案臥室雖為主臥室,然係告訴人單獨使用,且已設置密碼鎖,顯已表彰告訴人無欲他人在其未同意之情況下進入該處,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請鎖匠開鎖進入本案臥室內,顯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舉,此自不因被告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而有所影響。
㈣雖被告以前詞辯解,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係欲依
照離婚訴訟審理過程中之要求,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已分居許久,於分居之前亦已分房,衡諸常情,被告並無任何理由認為告訴人會在離婚訴訟進行之過程中有與其同住本案臥室之意;且如被告係為履行同居義務而前往本案房屋,於見告訴人刻意於本案臥室加裝密碼鎖,當已知悉如欲進入該房間,尤需告訴人之同意,自應於本案房屋之客廳等公共空間等待,並積極聯繫告訴人確認其可使用之臥室空間,其捨此未為,竟於無特殊緊急狀況下,擅自請鎖匠開鎖,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前曾有同居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見他卷第40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
人之離婚訴訟在進行中,雖有意履行同居義務,然其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仍執意進入告訴人已上鎖之本案臥室,所為危害他人居住安寧,自不應該;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未坦承犯行,因離婚訴訟仍進行中,告訴人無意和解之情狀;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原審時表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本院就被告應該當
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說理,已於前揭理由欄㈠至㈢分項說明,另就被告辯稱不可採部分,於理由欄㈣敘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經辯護人當庭表示係因在家照顧生病小孩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辯護人亦表示對於本院逕行審理予以尊重等語(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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