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松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月30日,應予更正)深夜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毒品;嗣於108年3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盤查,因警聞到葉松樺所駕汽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復徵得葉松樺之同意搜索後,在汽車副駕駛座遮陽板夾縫內扣得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8至9、4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2、20、79頁),並有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偽造署押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2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後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1.69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8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9頁)。而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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