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年」更正為「106年」,及證據部分「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更正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被告朱振雄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認知輔導,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55號被告朱振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對其妻 陳英瑛 (嗣已離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2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107年5月22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情緒管理、溝通技巧),並應於同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該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接受臺中市衛生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詎朱振雄於同年5月27日,獲執行保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未於同年7月7日至法院報到,亦未依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120179號、107年3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按期(106年6月24日中午11時、107年3月2
4日中午11時,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美德醫療大樓5樓報到)配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振雄之自白。
(二)證人陳英瑛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120179號函、107年3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049069號函各1份、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4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訪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3月15日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各1份。
(四)臺灣臺中地方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案影卷、106年度婚字第139號案影卷各1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