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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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勳(綽號「 小楊 」)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以「 楊明凱 」之名義,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易借網」網站刊登借款廣告,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 劉仁傑 因無資力繳交房租,於106年10月20日10時許,在該網站留存資料,黃建勳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劉仁傑聯繫,趁劉仁傑急需現款周轉困難,陷於急迫之際,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劉仁傑居所樓下某處,貸與劉仁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款利息2,500元,月息約定為75%,並由劉仁傑簽發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建勳收執,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6,000元。嗣劉仁傑不堪黃建勳屢為催討債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10、11-13、73頁】,核與證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8、19-21、22-23、6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4-28、31、34-57、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項有明定。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劉仁傑約定貸與金額1萬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付款利息2,500元,核其約定內容,可知每年約為36期(計算式:365÷10=36.5),年息高達146,000元(計算式:2,500×36.5=91,250),其約定之利率達年息912.5%,非但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差距,且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被告黃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重利犯罪,向收取劉仁傑交付之利息約4至5期
,每期金額不一,已收得利息共6,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9頁),核屬被告因本案重利犯罪所得財物,則被告已收取重利之上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主動提出而扣案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為被害
人提供予被告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票據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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