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 彭妙齡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林孟璇 被告 潘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 律師
黃耀祖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范中武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各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暨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並應於收到他造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他造所陳述之內容以書狀再為回應,並以繕本逕送他造。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件原告方面:
一、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規定,專有部分應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則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月14日(106)省土技字第10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之漏水點
1、2、3所在之管線,是否符合前開專有部分之定義?(既為兩戶以上共用之排水管,是否仍可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抑或應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5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如認屬共用部分,就漏水點1、2部分,原告既係主張係因被告潘秀英疏於修繕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被告退輔會臺北市榮民處)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因建築物之保管、設置有欠缺所致之侵權行為,就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違反或因屬所有權人所生之賠償責任,是否亦均應以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得因未負修繕義務而得各別起訴、被訴之法理上依據為何(亦即該等修繕義務,就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係可分或不可分)?請惠予提供相關學說或法院實務見解到院供參(勿僅引用鑑定報告之認定)。
二、系爭大樓25號2樓房屋現是否仍有漏水現象?請惠予提出相關照片或影片到院。
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請求被告退輔會臺北市榮民處、潘秀英應對系爭大樓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式,由被告退輔會臺北市榮民處以范中武之遺產與被告潘秀英修繕漏水點1、被告潘秀英修繕漏水點2、被告退輔會臺北市榮民處以范中武之遺產修繕漏水點4。但又於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退輔會臺北市榮民處給付因漏水點1、2、3、4所致其中部分修繕費用(即鑑定報告第727、729頁),於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潘秀英給付因漏水點1、2、3所致其中部分修繕費用(即鑑定報告第718、727頁),則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稱之「修繕方式」請惠予特定(如鑑定報告何頁所示之修繕方式)以避免與訴之聲明第6至7項之聲明重複。另就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亦請惠予特定應由被告進行之修繕係針對何部分之復原管道突出物(即系爭大樓之25號5樓或23號5樓部分)以及如何之內部管線復原(如鑑定報告何頁所示之修繕方式)。
四、對於被告潘秀英辯稱縱認其需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房屋折舊之比例計算賠償數額,有無意見陳述?
五、對於被告潘秀英所辯其已就系爭大樓23號4樓房屋之管線改為明管,並將系爭大樓23號5樓房屋之水源切斷,而不會導致漏水點1、2、3繼續漏水,已無需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情事,如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對於鑑定機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其他機關)有無意見?被告潘秀英方面:
一、被告潘秀英既辯稱已就系爭大樓23號4樓房屋之管線改為明管,並將系爭大樓23號5樓之水源切斷,而不會導致漏水點1、2、3繼續漏水,已無需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情事,並主張原告就本件修繕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節,如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對於鑑定機關有無意見(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其他機關)?
二、被告潘秀英已就系爭大樓23號5樓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停水之證明。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方面:
一、系爭大樓25號4樓、5樓房屋是否均屬范中武之遺產?對於原告就系爭大樓25號5樓房屋之請求部分,是否亦係除租金損失之請求部分外,其餘均無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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