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681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二、核被告陳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6818號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永宗 所駕駛搭載妻女之自用小客車,幸未有人員受傷。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18號被告陳宥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飲用啤酒及紅酒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永宗所駕駛搭載妻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陳宥霖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蒐證照片共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