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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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筱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途訊」商標麥克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被告翁筱芸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途訊」商標圖案之麥克風1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為上開商標法第98條所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7年6月14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麥克風1支(106年度紅保字第1386號),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仿冒「途訊」商標之商品,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麥克風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