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10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01號被告李育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李育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2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7年7月3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黃色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共計0.29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