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止,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美宏廣告社」之任職期間,負責該廣告社夜間七時以後向客戶收取帳款之工作,而於每月底將所收取之帳款繳回美宏廣告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保管帳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五月間,連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公訴人誤載為二十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殆盡。
二、案經美宏廣告社負責人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受雇於告訴人乙○○,僅係受託代收廣告費,而且伊並無收取如起訴書所列那麼多客戶;伊係向告訴人借錢,始簽發十一紙本票供擔保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美宏廣告社負責人乙○○於偵審中指訴詳確,並經證人即
美宏廣告社會計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曾在美宏廣告做過?)是,會計,八十二年到現在都還在做。」、「(問:被告是否曾在你們公司上班?)有,他是負責收晚上的帳。」、「(問:他負責收帳的情形如何?)我們是月初時通知他們來拿帳單去給客戶,夜間收帳我們不要求他們每天報帳。」、「(問:被告是否有交過帳款給你?)我只收過被告一次帳款。」、「(問:被
告是否有領薪水?)有,是我們老闆付的,被告約領了兩三個月的薪水。‧‧‧」、「(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的工作情形?你如何確定被告有去上班?)因為我每個月初,我都會聯絡他來拿帳單。但是他只有交錢回來一次。」、「(問:公司如何發現錢收了未繳回?)因為他好久沒有回來報帳。」、「(問:你們這次告的未繳回的帳,是否跟客戶聯繫過?)是。全部都確認過,都是被告領走的,但是未繳回,是我們的客戶,而且這些客戶都是每個月七日固定可以請款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且有本票影本十一紙、付款登記表、侵占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確有雇用告訴人收取帳款一節,除據證人丁○○結證屬實外,並經美宏
廣告社實際經營者甲○○到庭結證稱:「(問:當時被告的薪資如何算?是否給付?)一個月一萬五,共給付他兩個月的薪資,他三月初來,四月底就找不到人,五月初我才找到他,當年五月中旬,才簽本票,他有承認他有挪用。」(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無訛,被告所辯未嘗受雇於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因挪用帳款始簽發本票十一紙緩期清償乙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結
證稱:「(問:簽本票的情形?)我在場,被告說他把收的錢花掉,甲○○說同意讓被告分期攤還。簽本票的金額是被告自己同意的。我們談好之好,另外又委託他去收一筆帳款,他收了之後,他人又不見了,所以我們才決定告他。」、「(問:簽的本票和侵占帳款不一樣?)因為簽了本票之後,他又去收了另外一筆。本票和告訴的金額差距就是那一筆。」、「(問:當時是否有去跟客戶確認過?)有,確實都是被告收走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甲○○結證稱:「(問:他簽本票的意思是什麼?)他承認他挪用,所以簽本票分期清償。我們根本沒有借錢給他的意思。」、「(問:他簽完本票後,你們又委託他去收款?)簽完本票後,當天逐筆核對後,還有一筆帳單未收回,是他自己說和客戶約好晚上要去收。我們同意他去收,請他隔天繳回,但是就找不到他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且被告自承:「我有先挪用所收款項,但是事後他有同意是算我借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益徵被告確有侵占業務上所收取帳款之事實,縱使事後告訴人確有同意轉為借貸,亦屬犯罪後協議清償債務之方式,並無礙於其侵占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同學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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