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清源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證一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原為甲○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下稱甲○公司)、九威搖粒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下稱九威公司)及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下稱戊○公司)之稅務代理人,受委託負責處理該三家公司之帳目及稅捐繳納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利用辦理九威公司八十七年三至四月營業稅
申報事宜之機會,對於九威公司因委請其繳納當期營業稅款而匯入其設於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全數未依約定實際繳納,同時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九威公司八十七年三至四月營業稅繳款書之申報聯(該申報聯係公庫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作為納稅憑證者),虛偽記載九威公司已繳納當期營業稅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等事項,並於該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5.16〉收稅之章」印文,再將該紙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傳真至九威公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九威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
⑵八十七年七月間,利用辦理九威公司八十七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事宜之機
會,對於九威公司因委請其繳納當期營業稅款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僅實際向代收稅款銀行即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繳納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定實際繳納,同時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九威公司八十七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繳款書之收執聯,虛偽記載九威公司已繳納當期營業稅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等事項,並於該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7.16〉收稅之章」印文,再將該紙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傳真至九威公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九威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餘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
⑶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辦理九威公司八十七年七至八月營業稅申報事宜之機
會,對於九威公司因委請其繳納當期營業稅款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三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僅實際向代收稅款銀行即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繳納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定實際繳納,同時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九威公司八十七年七至八月營業稅繳款書之收執聯,虛偽記載九威公司已繳納當期營業稅三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等事項,並於該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9.16〉收稅之章」印文,再將該紙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傳真至九威公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九威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餘款(二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九元)。
⑷八十七年五月間,利用辦理九威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之
機會,對於九威公司因委請其繳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僅實際向代收稅款銀行即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繳納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定實際繳納,同時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收據聯(該收據聯係公庫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作為納稅憑證者),虛偽記載九威公司已繳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等事項,並於該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5.15〉收稅之章」印文,再將該紙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收據聯傳真至九威公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九威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餘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
⑸八十七年七月間,利用辦理九威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
報事宜之機會,對於九威公司因委請其繳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僅實際向代收稅款銀行即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繳納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定實際繳納,同時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收據聯(該收據聯係公庫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作為納稅憑證者),虛偽記載九威公司已繳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元等事項,並於該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7.31〉收稅之章」印文,再將該紙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傳真至九威公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九威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餘款(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
⑹八十七年五月間,利用辦理甲○公司租金收入所得扣繳稅繳款事宜之機會,
對於甲○公司因委請其繳納當期營業稅款而匯款入其上開帳戶內之三十三萬六千元,全數未依約定實際繳納,同時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收據聯(該收據聯係公庫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作為納稅憑證者),虛偽記載甲○公司已繳納該等稅額三十三萬六千元等事項,並於該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華銀二重分行〈87.5.15〉收稅之章」印文,再將該紙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傳真至甲○公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
⑺八十七年七月間,利用辦理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
報事宜之機會,對於甲○公司因委請其繳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僅實際向代收稅款銀行即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繳納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定實際繳納,同時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收據聯,虛偽記載甲○公司已繳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等事項,並於該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7.31〉收稅之章」印文,再將該紙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收據聯傳真至甲○公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餘款(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
⑻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辦理甲○公司八十七年七至八月營業稅申報事宜之機
會,對於甲○公司因委請其繳納當期營業稅款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僅實際向代收稅款銀行即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繳納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定實際繳納,同時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甲○公司八十七年七至八月營業稅繳款書之收執聯,虛偽記載甲○公司已繳納當期營業稅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等事項,並於該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9.16〉收稅之章」印文,再將該紙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傳真至甲○公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餘款(三十三萬零七百十元)。
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利用辦理戊○公司八十八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事宜
之機會,對於戊○公司因委請其繳納當期營業稅款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僅實際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報繳納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定實際繳納,同時將該分處受理申報後所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之應繳稅額欄內之金額,擅自由「644177」更改為「147218」,再將該紙變造之申報書收執聯傳真至戊○公司,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餘款(七萬八千零三十六元)。
⑽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利用辦理戊○公司八十八年七至八月營業稅申報事宜
之機會,對於戊○公司因委請其繳納當期營業稅款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僅實際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報繳納四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定實際繳納,同時將該分處受理申報後所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之應繳稅額欄內之金額,擅自由「40696」更改為「258220」,再將該紙變造之申報書收執聯傳真至戊○公司,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餘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嗣經甲○公司、九威公司人員發現乙○○並未依約定如數實際繳納上開稅款,戊○公司亦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須補繳稅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九威公司、甲○公司及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均係伊所屬員工辦理上開各該稅款之申報繳納事宜,伊並不知悉有短繳稅款之情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公司及九威公司之代理人丁○○及告訴人戊○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訴綦詳,核彼等先後指訴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偽造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影本三份(九威公司八十七年三至四月、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之營業稅)、偽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一份(九威公司)、偽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繳款書(九威公司)、偽造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甲○公司租金收入所得部分)、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九威公司八十七年三至四月之營業稅)、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二份(九威公司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之營業稅)、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款繳款書影本二份(九威公司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之營業稅)、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一份(九威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甲○公司及九威公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甲○公司租金收入所得部分)、匯款回條影本三份(九威公司一份、戊○公司二份)、變造之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影本二份(戊○公司八十八年五至六月、七至八月營業稅)、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影本二份(戊○公司八十八年五至六月、七至八月營業稅)等附卷可稽,且依被告先後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於偵查中原供稱其確有侵占告訴人甲○公司及九威公司之前揭各該款項,而告訴人戊○公司之營業稅差額,則係其事務所內員工計算錯誤短報所致云云,惟嗣於本院訊問時竟又一概統稱前揭告訴人甲○公司、九威公司及戊○公司之各該報稅事宜均係由其事務所內員工辦理者云云,其先後供述內容既屬反覆歧異,並有漸次擴增否認範圍及規避刑責之情形,實難認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確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當時事務所僅有員工三、四人一節,復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詎被告竟無法提供當時承辦告訴人公司報稅事宜之員工之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此益徵其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⑴至⑻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⑼至⑽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實欄一⑴至⑽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具有目的(業務侵占)及手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印文所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一⑹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⑴至⑻所載之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均係由被告變造者,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該等繳款書均係被告偽造者一節,業據告訴人甲○公司及九威公司代理人丁○○ 陳明 在卷,並有相關之上述真正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可資對照佐證,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供承不諱,自堪認該等繳款書確係被告偽造者無訛,公訴人認其係變造者,並因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均容有誤會,惟該罪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仍屬同一法條之範疇,乃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嚴重破壞其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參酌其犯罪手段及事後已與告訴人甲○公司、九威公司及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經告訴人甲○公司及九威公司具狀陳明在卷,以及告訴人戊○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如事實欄一⑴至⑻所載之「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5.16〉收稅之章」印文、「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7.16〉收稅之章」印文、「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9.16〉收稅之章」印文、「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5.15〉收稅之章」印文、「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7.31〉收稅之章」印文、「華銀二重分行〈87.5.15〉收稅之章」印文、「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7.31〉收稅之章」印文、「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9.16〉收稅之章」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如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5.16〉收稅之章」印文
2如事實欄一⑵所載之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7.16〉收稅之章」印文
3如事實欄一⑶所載之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9.16〉收稅之章」印文
4如事實欄一⑷所載之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5.15〉收稅之章」印文
5如事實欄一⑸所載之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7.31〉收稅之章」印文
6如事實欄一⑹所載之偽造「華銀二重分行〈87.5.15〉收稅之章」印文
7如事實欄一⑺所載之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7.31〉收稅之章」印文
8如事實欄一⑻所載之偽造「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7.9.16〉收稅之章」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