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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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榮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段○○巷○號面積一四0點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參元。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借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之職員宿舍,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依規定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搬遷,返還房屋。詎被告於退休後,仍繼續占用該房屋,自屬無權占用,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因而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之標準計算,每月租金應為九千零九十三元,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
(二)系爭房屋原係二樓加強磚造,被告借用後擅自加蓋三樓,一、二樓亦行擴建。該加蓋部分係利用該房屋之結構向外側、上方搭建而成,且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無法單獨使用,應屬擴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主要成分,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存催告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職務關係而獲配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眷舍;惟被告原所配住之宿舍為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其屋頂結構係以木柱為樑,復以木板釘於門柱上,再覆蓋瓦片以為遮風避雨居住使用,因基隆地區氣候潮濕及颱風肆虐,致該房屋木頭結構之屋頂不堪日曬雨淋,因而木柱腐朽、瓦片破損,每逢陰雨,屋內必定到處漏水,屋內必定到處漏水,根本不能繼續居住,是以被告乃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自行出資委託訴外人 黃清林 修建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增建左邊之一、二樓,將房屋之屋頂全部拆除及一、二樓房屋左側之牆垣全部拆除,換言之,被告原先所配住之宿舍,早於七十四年間修建時,因已喪失獨立性且不具遮風避雨之經濟效用,只能認係建築材料之堆積,自難認為定著物,即以非屬不動產之性質,當認原告已喪失房屋所有權,現存房屋既屬被告自行出資修建完成,當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另兩造間固因職務關係而獲配宿舍,惟原告均按月自被告薪資中扣除宿舍費七百四十九元,被告乃係按月支付租金,而以有償方式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法律關係應屬有償之租賃,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訴請被告交還房屋,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原告於另案訴請與被告所居住房屋毗鄰之退休員工搬遷及返還不當得利,乙每戶之租金為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成立和解,而系爭房屋與上揭已和解住戶之房屋相若,原告請求金額卻高達九千零九十三元,且該房屋坐落於山坡地上,須以階梯始能進出,使用收益並不高,故原告主張金額,確屬偏高;再者,請求相當租金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固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據,然公有基地租金之收計,參照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一五四0八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規定:公有基地租金率,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是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始為相當。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薪資表影本一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照片六張、和解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房屋,並函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複丈,制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已變更為蕭榮福,並由蕭榮福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嗣又就追加部分之起算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減縮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此部分之追加與減縮,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兩造就被告前因任職原告公司配住而占有系爭房屋,並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仍占有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兩造爭執在於:一、兩造原配住關係究係使用借貸抑或租賃;二、系爭房屋是否經被告改建,使原配住之房屋因而滅失成為新建物,致原告因此無法依原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三、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過高?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間發生租賃關係,應認此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參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被告既係因職務配住房屋,由原告按月自被告薪資扣除房租津貼,自係使用借貸,被告抗辯係租賃關係,純係強詞奪理,毫無依據,自無足採。
二、被告雖以原配住之房屋,早於七十四年間因修建失去獨立性且不具遮風避雨之經濟效用,作為原配住房屋已經滅失,系爭房屋係被告新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抗辯。惟查,系爭房屋,固經修建,然僅拆除二屋頂,以及一、二樓房屋左側圍牆,為被告所自認,顯見被告就原有房屋修建時,係就原有房屋之基礎,利用原有主要樑柱、牆垣並一、二樓層間之地板而為,且增加之面積,未見有獨立使用或可成為原建物之從物之事實,自難認有被告所抗辯原有房屋喪失獨立性而不具有遮風避雨之經濟效用情事,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建,僅為擴建,並非改建或增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主要成分,換言之,原配住房屋,雖經修建,即使形貌、面積略有不同,系爭房屋仍不失為被告受原告配住之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非屬原告所有,自亦無可採取。
三、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因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配住房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因退休而自原告公司離職,其既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於退休後,仍佔用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正當。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事件若未能證明損害或不當得利之數額,固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然非當然可以一體適用,又所謂「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只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開判例意旨已論述甚詳,且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計算,本應依實際之損害或得利作為計算之基準,惟本件未能證明被告之不當得利較高,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系爭房屋已屬老舊又經被告擴建、房屋狀況、所處位置繁榮情形、房屋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每月七千元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以七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