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錫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及基隆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為免刑判決,及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基隆市其朋友家中或基隆市區內空屋等處,以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白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三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錫箔紙一張。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通緝到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O二二三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安非他命及錫箔紙等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為免刑判決,及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及基隆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O‧三公克),係違禁物,雖被告辯稱係綽號「 阿明 」之朋友所寄放,然既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不問是否被告所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錫箔紙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