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辦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與友人 劉偉仁 飲用臺灣啤酒二罐後,明知自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二八MG/L)本應注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發生危險,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七二號前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仍貿然以時速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因閃避前方車輛而擦撞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尾後,再撞及前方之消防栓始停住,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第二腰椎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二顆牙冠斷裂、牙撞擊後酸痛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當場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談話紀錄表及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六九七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附卷可證。而被告於肇事後為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二八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且徵諸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飲用啤酒二罐後,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等情明確,參以被告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均有撞凹及破碎痕跡,而被害人所駕駛之重機車後車尾撞擊損壞、車身扭曲變形,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甚明,是依上開二車受損情形,足見其衝撞力量巨大,且被告復撞毀消防栓,駛入人行道上,堪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為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車禍發生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駕車,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告既自承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具狀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惟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之法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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