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五四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順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明知丙○○、 陳建旭 (即丁○○之夫)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受僱於順新公司,僅各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竟為逃漏順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浮報順新公司各給付丙○○、丁○○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各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並據以填載順新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區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浮增營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二十一元,足生損害於丙○○、丁○○二人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明知丙○○、丁○○二人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順新公司,竟為逃漏順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承前揭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順新公司各給付丙○○、丁○○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各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並據以填載順新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區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浮增營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足生損害於丙○○、丁○○二人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有僱用丙○○、陳建旭及乙○○三人,丙○○、陳建旭二人工作六天,每天工資一千五百元,乙○○工作十天,每天工資一千八百元,丙○○、陳建旭及乙○○三人之工資總共三萬六千元,又因丙○○、陳建旭及乙○○三人稱要將薪資報在丙○○身上,故伊僅申報丙○○一人之工資,惟將薪資三萬六千元,誤載為三十六萬元。又陳建旭拿丁○○之身分證影本來報稅,可能係伊將丁○○之身分證影本誤認係另一女工之身分證影本,而誤報丁○○之薪資。至於八十三年度係小姐誤報薪資,伊有申請更正,被罰鍰五萬餘元云云。經查:
(一)、丙○○、陳建旭、乙○○三人於八十二年間受僱於順新公司僅支領薪資各
四、五千元、五千多元、七、八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陳建旭、乙○○三人指訴綦詳。被告故將丙○○、陳建旭、乙○○三人之薪資計算為三萬六千元,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再參諸被告於同年度亦浮報丁○○之薪資三十萬元,益徵被告係故意浮報而非誤報薪資甚明。又丙○○、陳建旭領取之薪資數額因時隔久遠已無從查考,惟至多不逾六千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額六千元計算。
(二)、丙○○、丁○○二人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順新公司,亦據證人丙○○
、丁○○二人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係公司小姐誤報,卻無法提供小姐之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證。且順新公司亦無於八十三年度因誤報員工薪資所得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有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在卷可考。被告辯稱誤報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順新公司之董事,順新公司浮報各給付丙○○、丁○○八十二年度
薪資所得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以及虛報各給付丙○○、丁○○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二、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順新公司浮報八十二年度薪資六十四萬八千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十二元,以及虛報八十三年度薪資六十六萬元,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員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範疇,業據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0一六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經八十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號函示甚明。核被告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同時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會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計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亦加以提高,經比較新舊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是以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而公司為法人並不具犯罪能力,亦無犯意可言,自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易言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雖為處罰之主體,但並非納稅義務人,亦非犯罪主體,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本可獨力成罪之數罪名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並無犯罪故意,縱其一罪與他罪之間,客觀上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結果,亦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本件依前述,上訴人對公司或行號逃漏稅部分,既僅係「代罰」性質,並無犯罪故意,則此部份與其另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即無「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之可言,亦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是被告分別逃漏八十
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及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浮報丁○○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悐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