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1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48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乙○○幫助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元肆仟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貳仟壹佰肆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17日上午5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段北向。
(三)行為:被移送人乙○○、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乙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借予甲○○,幫
助甲○○運送易燃之漁船用柴油2,140公升,當場為警查
獲。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車籍查詢資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
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丈量紀錄表、責付保管書、流量計
印數機發(收)油紀錄單、現場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行為之
危害性、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又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
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
定綦詳。本件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
查禁物,茲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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