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9月1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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