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與其成立理債貸款契
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71,564元,約定分84期清償,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19.7%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7年6月9日止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240,567元及其中238,128元按上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契約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前開陳述,
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