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7
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澎湖縣
馬公市烏崁里海水淡化廠區之公眾廠所,多次毆擊原告頭臉
部位,致原告該處受傷,恐有腦震盪及其他後遺症,並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00元,且造成精神上及名
譽上損害,此部分損害應以398,900元評價為當,故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如數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因工作問題,意見發生衝突,進而引發傷害
事件,事後被告遭到調職,已發生實質損失,且依被告之身
分地位,原告要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8月
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海水淡化廠
地內,因工程事務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意思,徒
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
馬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身體遭被告傷害,因而訴請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求償
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可查,自得如數
求償。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根據兩造陳述,雙方均有通常之工作
與家庭,且均有一定資力,社會經濟地位大致相當,並無
特別需要斟酌之因素。而原告所受傷害,雖屬臉部外傷,
至今並未發現後遺症,但原告在職場上,累積多年辛苦與
付出,始能建立一定之尊嚴與形象,該等尊嚴與形象,卻
因被告在工作地點之傷害行為,遭到嚴重破壞,原告精神
上所受壓力與創痛當非輕微。因此,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應為41,100元。從而,原告之訴,於上述金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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