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8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9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参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