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蔡震仁 即仙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事件而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翡翠山林度假村租賃契約書第
七條第22點約定:「甲、乙雙方若有爭訟者,同意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為憑,可知兩造就本
事件已定有合意管轄條款。又系爭租賃物雖位於本院轄區,
惟原告所主張之訟訴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返還
租賃物,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是本件尚非專屬管轄事件,
且兩造復請求依契約約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陳
明在卷,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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