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陳紹榮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 律師
張育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
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乙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業已陷於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如起訴狀證物四綠色部分A所示面積128.27
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
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磚、柏油或水泥路面等以供
通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17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人員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通行路線委
請竹山地政測量,作成如附圖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8年9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依附圖之測量
結果,於108年11月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7.56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項通行範
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磚、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
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更
正訴之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甲地所有人,系爭甲地與公路並不相通,係屬袋
地,如欲通行至道路,其距離最近且最便利之途徑,即經由
周圍即被告所有系爭乙地對外聯絡到達公路。通行範圍則應
以路寬3.5公尺、長41.36公尺為通行範圍。被告於107年9月
13日申請土地鑑界時主動告知願意給予原告通行,但堅持以
1比2交換土地方式為之,並告知可於土地前方設置大門禁止
他人通行。雙方協商後同意被告之主張,其後因被告有農舍
與貸款問題,辦理土地分割十分複雜、費用也暴增,一直未
能有更新進展。原告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有系爭甲地於107年5月22日因調解共
有物分割,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增加同
段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而系爭丙地對外有聯絡
道路,原告所有系爭甲地因原告任意行為形成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分割後系爭丙地。又兩造並未
就交換分割土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地為袋地;系爭甲地周圍即被告
所有系爭乙地可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等節,業據土地登記第
一類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背
面、第8頁、第8頁背面、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於108年6月17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勘測現場,
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在卷
足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
同意通行其所有系爭乙地;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乙地有通行
權存在,通行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7.56平方
公尺土地為損害最小方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兩造未就互換分割土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所有系爭
甲地係因原告任意分割形成袋地,原告應通行分割後系爭丙
地對外聯絡通行等語。則本件即應審酌:兩造就原告得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乙地是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乙地聯絡至公路,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範圍應為多少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甲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惟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而查,兩造於買賣契約第14條
約定:本買賣土地,甲方(即原告)如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
明者,本買賣視同不成立,甲方(即原告)所受價金無息返
還;並於於契約後註明:本案買賣因契約第14條約定之農地
農用證明未能取得,雙方同意解約,甲方(即原告)退還定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正,經乙方(即被告)如數收訖無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足見,兩造雖曾就系爭甲地簽立買賣契約,然因原告未
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致該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則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法第789條
第1項復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上開規定之旨趣
,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
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
解決,且係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不能因此使其
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是故須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有此種
不通公路之情形,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不通公路之情形
非分割或讓與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即非其事前所能預
見而得事先安排。
㈣查本件系爭甲地雖為袋地,業如前述,然系爭甲地於107年5
月22日經調解共有物分割,並於同年8月31日為分割登記,
而由原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地及系
爭丙地,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再查,系爭丙地所有人即證
人 黃含笑 於本院109年2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丙地上如
本院卷第31頁照片所示柵欄是我的,因為我在系爭丙地種桂
花,柵欄進去就是我的土地,我怕有外人進去;我是從該柵
欄處進出,柵欄出來之後,走別人的土地,以前走那邊,已
經走不只10年,現在外面有鋪設水泥,很久以前聽我先生說
走田埂進去,後來有路我們就走新路進去;我這樣出入很久
了,現在有鋪設水泥新路,大概不到3年,我就走本院卷第
59頁由里長爭取鋪水泥的新路,再從水溝那邊通往外地,進
出的地方車子可以通行;我都還是從柵欄那邊出入,到現在
也是這樣,雖然不同意讓我鋪水泥,但有同意讓我們通行,
沒有阻攔過;我的系爭丙地是經分割而出,截長補短,當初
的分割方案我們(即與原告)都有同意,分割土地時,沒有
說日後如何通行等語,有本院109年2月26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7頁)。
㈤對照本院於108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時,系爭丙地下方確實設
有柵欄,柵欄往南可連接同段81地號土地,聯絡至同段85、
84、78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對外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足信證人上
開證述屬實。綜合上開事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甲地確實於
107年5月22日分割自原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而
原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本可經由分割後系爭丙地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等節,應堪認定。是以,系爭甲地係因
原告與系爭丙地所有人調解分割後,而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甲地所有人即原告僅得通
行系爭丙地對外聯絡。是以,本院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詢
問原告:是否一定要通行如原告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方案
;是否同意繞經72-1地號土地,原告表示:路程太長;並陳
稱:證人現在所走的路一大段是水泥路,但有一段沒有鋪設
,且不同意鋪設水泥,且如果地主不同意,就會收回。通行
權是法律的權利,地主以後有可能不同意我通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第127頁背面),堅持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土地,惟因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自不應准許。故原告更無從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土地之通行範圍內鋪設泥土、石、磚、柏油、
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四、綜上所述,系爭甲地因原告與系爭丙地所有人調解分割,致
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僅能通行系爭丙地對外
通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訴請: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7.56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
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磚、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