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1-B00000000號」均更正為「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1-B00000000號」顯係誤繕,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