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九一一○八),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
68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一切權利義務。又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0萬元之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47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玆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已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66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652號、94年執全字第471號、94年度存字第593號、95年度聲字第1666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