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9號於96年11月30日判處「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12日收受該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96年12月1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上訴人甲○○治因一時好奇心所使,誤觸法條且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今對貴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判之刑責,實難心服,懇請 鈞長 體恤被告,准予上訴,如 蒙恩准 ,銘感五內」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又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1月1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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