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陳正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柒塊(合計淨重貳參壹參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外包裝(總重參壹貳點零參公克)、夾鏈袋貳個、防水膠帶肆個、藍色垃圾袋壹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漁舢港外1076號」漁舢舨漁船(統一編號CTS-7985)壹艘,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詎甲○○竟與滯留大陸,綽號「 豬哥亮 」之莊姓男子、「 阿全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返台,於民國95年11月初,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委請甲○○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嗣於95年11月9日上午2時30分許,甲○○駕駛其所有高雄籍「漁舢港外1076號」漁舢舨漁船(統一編號CTS-7985),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後,即以每小時10海里速度,往高雄港西南方向海域航行約2小時後,到達綽號「阿全」之男子事先指示海深約73公尺某處我國領海海域,由某大陸漁船上接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7塊(由「阿全」、「豬哥亮」所有之防水膠帶、夾鏈袋分裝成2包,每包各裝有5塊、2塊海洛因磚,再以「阿全」、「豬哥亮」所有藍色垃圾袋包裝)後,將該包海洛因磚以雨衣覆蓋放置於該漁舢舨駕駛座右後方,旋即駕駛該漁舢舨走私入境,返回高雄港。嗣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該漁舢舨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碼頭,接受安全檢查時,為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甲○○運輸海洛因所用之交通工具「漁舢港外1076號」漁舢舨漁船(統一編號CTS-7985)1艘,並於該漁舢舨駕駛座右後方查獲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7塊(合計淨重2313.23公克、另空包裝總重312.03公克)、綽號「阿全」所有交付供運輸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保管條、切結書、漁業執照、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虛偽不實之可能,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受託運送的物品是海洛因,「阿全」告訴我是K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0萬元之代價受綽號「豬哥亮」、「阿
全」之成年男子委託,駕駛前述高雄籍統一編號CTS-7985號漁舢舨漁船,至高雄港西南方海深約73公尺某處海域,由某大陸漁船接駁前述7塊海洛因磚返回高雄港,於接受安全檢查時當場遭查獲等事實,被告除否認知悉係海洛因外,餘均供認不諱,此外,並有海洛因磚7塊、夾鏈袋2個、防水膠帶4個、藍色垃圾袋1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2支、漁舢舨漁船1艘扣案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為憑;而扣案之海洛因磚7塊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3.23公克,另空包裝總重312.0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3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知悉所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於偵訊時初則辯稱:「我不知道包裝內是何東西」(偵卷第13頁);嗣後又改稱:「我並不知道該東西是毒品,我知道這可能是違禁品,不然怎麼可能1次30萬元給我」(偵卷第14頁);或稱:「我不知道這個是海洛因,我以為是違禁品之類的東西」(偵卷第23頁),或稱:對方說「他有一批K他命或是搖頭丸之類的違禁品要進來...我不知道所運輸的東西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卷第28頁)各語,經核被告前後所辯之情已屬不符。且被告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應該是毒品之類的違禁品。」(見95年度聲羈字第1145號卷第6頁),已坦承對運輸之物品已有毒品之認識;另證人 許育勝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毒品包裝方式是如何?)外面是用塑膠袋包著,裡面還有黃色防水膠布包著海洛因毒品,內容就是如同照片所示。」,「(在還沒有拆開包裝之前,從外觀是否可以判斷是海洛因毒品?)可以。」,「(為什麼?)以我們的查緝經驗,這種塊狀的包裝都是海洛因毒品。」等語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55-57頁)。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價格差異甚大,海洛因量少價昂,而K他命相較於海洛因則屬廉價之毒品,被告以30萬元之高價運送約3公斤之毒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屬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有如此高額代價之可能,況且扣案之毒品係塊狀包裝,屬一般大量海洛因之型式。再者,被告身為船員,此次駕駛上開漁舢舨漁船出海,是受託至高雄港海域載運物品,並非出海作業捕魚,已屬非是,而被告前有2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受託駕駛漁舢舨出海載運物品,竟未查問所載運之物為何?亦有違常情,佐以扣案之海洛因磚僅以夾鏈袋、防水膠帶、塑膠垃圾袋包裹,被告於高雄港海域接運該毒品時,當已觸摸該毒品,若謂被告不知其所接運之物品為海洛因,實難令人置信。所辯上開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再辯護人辯以:本案應係有人配合查緝單位行「陷害教唆」之手段而查獲被告云云,惟證人即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分隊長乙○○於本院證稱:不清楚本案是否有檢舉人或檢舉奬金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審酌。
㈢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其所有高雄籍「漁舢港外1076號」漁
舢舨漁船(統一編號CTS-7985),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後,即以每小時10海浬速度,往高雄港西南方向海域航行約2小時後,在海深約73公尺某處,由某大陸漁船上接駁扣案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資料在卷足稽。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茲以被告所述其與大陸漁船接駁處係其以每小時10海浬速度往高雄港西南方向海域航行約2小時後等語計算,被告接駁之處所約在基線附近,仍屬我國領海範圍內,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6年11月30日署巡法字第0960016801號函附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雖在我國領海內接駁扣案之毒品,惟被告係受「阿全」之託出海與大陸籍漁船接駁,自大陸運輸海洛因進入高雄港,由該大陸漁船負責運輸至我國領海基線附近,再由被告負責自基線附近運輸進入高雄港,則被告與該大陸漁船應係共同分擔走私海洛因犯行,被告所為已屬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應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為政府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某大陸漁船上接駁扣案之海洛因磚後運輸入境至高雄港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綽號「豬哥亮」莊姓男子、「阿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自國外入境來台,係1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2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可資參考(並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原判決認「扣案之前揭漁舢舨漁船,雖是被告用以運輸本件查扣毒品海洛因之載運工具,然考量被告職業為漁船船員,以扣案之漁舢舨漁船經營「流刺網」漁業,有漁船船員手冊、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在卷可查,是扣案之漁舢舨漁船乃被告身為船員出海作業之生財器具,僅偶一非法用於載運扣案之毒品,若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對扣案毒品僅有K他命之認識而運輸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受託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合計淨重達2313.23公克,而毒品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此乃眾所周知之情,若被告所運輸之扣案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極力否認知情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此或為被告生恐遭量處重刑所致,及被告尚未取得運輸之代價30萬元,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7塊(合計淨重2313.2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海洛因外包裝重計312.03公克,及扣案用以包裝扣案海洛因磚所用之夾鏈袋2個、防水膠帶4個、藍色垃圾袋
1個,均係供包裝防潮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衡情均屬共犯「豬哥亮」莊姓男子、「阿全」所有。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係由共犯「阿全」所提供,交由被告用以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屬共犯「阿全」所有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前揭漁舢舨漁船,是被告所有,用以運輸本件查扣毒品海洛因之載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在卷可查,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代為運輸毒品之代價30萬元,依被告所述,須待毒品運輸返台完成交付後,對方始會交付,是被告尚未取得此酬勞30萬元,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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