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道路旁,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超出40公分,仍屬無立即的危險的微罪,基於微罪不舉的道理,難道不能用勸導單的方式,讓人民知法進而守法。況且停放位置前後有車、旁有路燈,本件停車時已經儘可能靠邊,只留下一小空隙供上下車。又如高雄巿火車站前實施拖吊作業時,亦有廣播要市民注意,交通警察難道一定要為了績效,非得對人民錙銖必較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對於確有於裁罰當時停車於前開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本件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8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4337100號函、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故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雖抗告人辯稱其並不知已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停車須距離路緣40公分之規定,且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案件前,是否須先為廣播通知市民注意,並以勸導方式代替取締,以符合微罪不舉之法理云云。然停車應緊靠路邊以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順暢,此為一般人民均知之甚詳之交通常識,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行政罰,係為確保全體用路人安全及維護交通秩序而設,抗告人既行駛汽車使用道路,本有義務瞭解及知悉有關道路相關管制規則,以確保其自身及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不得藉口不知情,即可要求免罰,況本件抗告人停放系爭車輛之情形,已逾40公分甚多,依一般人通常之智慮程度,即可輕易判斷顯然已距離路面邊緣過遠,是抗告人以其不知停放車輛不得逾40公分云云置辯,尚無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此乃立法者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用以糾正或勸導較輕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參酌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是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始於前揭條文明定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至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由依法授權之行政機關決定,並視其情節輕重,並考量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始可免罰,非謂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行為人,均應依上揭條文而免予處罰,否則所有行政罰鍰在3000元以下之條文豈非均不得處罰,形同具文,自非立法本意;又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規定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案件前,須先為廣播要市民注意之相關規定,亦未就系爭車輛為移置處分,是本件舉發案件之取締過程,並無違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違規停車處罰鍰900元,並無不當,原審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