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8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4號、第1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定。本見原判決認定「... 黃耀宗 即邀約甲○○及 王勝益 、 蔡曜松 等人於民國88年8月10日中午前往南檢所附近之高雄市○○○路○○號「寒軒餐廳」用餐。
甲○○亦應邀前往,王勝益駕車載同蔡曜松及中國菱電公司組長 梁俊雄 先行抵達南檢所後巷子內,與黃耀宗先行會合後,由蔡曜松於步行前往寒軒餐廳途中,將裝有2萬元及5千元現款之信封袋各一只交予黃耀宗,向黃耀宗表示該2萬元係甲○○要求之活動費,另5千元則係酬謝黃耀宗之費用,黃耀宗收下該二只信封袋後,即在「寒軒餐廳」二樓包廂內,由黃耀宗與甲○○、 吳祥輝 (甲○○不知情之同事)、 李威穎 、王勝益、蔡曜松、梁俊雄等7人共用午餐。俟用餐完畢自寒軒餐廳二樓步下樓梯離開之際,黃耀宗即將裝有2萬元之賄款之信封袋交予甲○○,而認被告甲○○有收受黃耀宗交付之賄款。惟查:
1.王勝益與梁俊雄並未到「南檢所後巷子內」,而是直接到寒軒餐廳,已據王勝益於94年2月23日審理時到場證稱:「幾輛車我忘了,好像是三個人一輛車,直接到餐廳,因為我到現在還不知勞檢所地點」等語;梁俊雄亦於94年3月30日審理時到場證述:「王勝益跟我們說要跟工會吃飯,所以一起開車過去,我們直接開車過去,沒有到南檢所附近巷子」等語。
2.黃耀宗於96年4月18日經傳訊到場,審判長訊問:「88年8月10日南檢所附近之高雄市○○○路○○號「寒軒餐廳的餐會是在當天決定的嗎?)不是。是臨時決定的,8月10日當天我、甲○○、吳祥輝三人去寒軒餐廳吃飯,李威穎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寒軒餐廳吃飯,我說我在樓下,所以我找甲○○、吳祥輝上去樓上吃飯」等語。依黃耀宗上開證詞,顯然88年年8月10日當天,係黃耀宗與被告甲○○及吳祥輝三人同到寒軒餐廳,黃耀宗並未到南檢所附近巷子內與蔡曜松、王勝益、梁俊雄等人見面,亦未與王勝益、蔡曜松及梁俊雄等人一同到寒軒餐廳。
3.證人吳祥輝於92年6月26日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證人黃耀宗到辨公室來邀我們去吃午餐,原本是要在寒軒餐廳樓下去吃飲茶,後來證人黃耀宗說有朋友在樓上,所以就順便到樓上,事先並沒有說明樓上吃飯的朋友是誰」、「我們不知道是何人要請客,是證人黃耀宗到餐廳時,才說樓上有朋友,一起上去吃飯,證人黃耀宗並沒有說是中國菱電公司的人要請客」等語。依吳祥輝上開證言,黃耀宗係與被告甲○○及吳祥輝一同到餐廳一樓,經黃耀宗表示樓上有朋友才又轉到樓上與蔡曜松、梁俊雄、王勝益、李威穎等人共同聚餐,此與黃耀宗於96年4月18日所為供述相同。
4.94年3月30日審理時,經訊問蔡曜松:「梁俊雄跟你所說情形為何不一致,為何如此?(指沒有到南檢所附近巷子)蔡曜松答稱:「因為我本人時隔很久,我忘記了」等情,顯然蔡曜松對於有無到南檢所附近巷子都不清楚。
5.證人王勝益、梁俊雄、黃耀宗以及吳祥輝於上開證詞,皆表示並未到南檢所附近巷子內,而且黃耀宗係與被告甲○○及吳祥輝是一同到餐廳一樓無訛,則黃耀宗自然不可能在南檢所後面巷子與蔡曜松、梁俊雄等人見面,並自蔡曜松處收取信封袋裝之賄款;黃耀宗既然沒有在南檢所附近巷子拿取蔡曜松之信封袋,當然不可能交付任何信封袋裝之款項與被告甲○○,亦即被告甲○○根本不可能收到所謂2萬元賄款。
6.證人王勝益、梁俊雄、黃耀宗及吳祥輝上開證詞於歷次審判中皆已提到並未到「南檢所附近之巷子」,且上開證詞足可證明蔡曜松並未到「南檢所附近巷子」與黃耀宗見面,自自不可能交付信封袋予黃耀宗,而黃耀宗當然沒有賄款可以交付被告甲○○,被告甲○○自然沒有收受賄賂。原判決對於上開早經存在,且足可證明被告甲○○沒有收受賄賂之證詞,於審判中未予注意,被告甲○○自可據此聲請再審。
㈡綜上所陳,被告甲○○既然係與黃耀宗、吳祥輝一同到寒軒
餐廳,黃耀宗當然未到「南檢所附近巷子」與蔡曜松、梁俊雄見面,原判決理由中亦說明「證人吳祥輝已不否認當天是黃耀宗到辦公室來邀宴,而與被告均答應黃耀宗一同去寒軒餐廳」吃午餐,不問其原否要在寒軒餐廳樓下吃飲荼,但後來確由黃耀宗引領到樓上(2樓),事先縱未說明樓上吃飯的朋友為何人,但其確與被告甲○○均在2樓包廂共餐,則屬明確可信」,而認定吳祥輝、被告甲○○係與黃耀宗一同到餐廳等情無訛。據此,黃耀宗當然不可能「在南檢所附近巷子」收取蔡曜松交付之信封,自亦無信封可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自然無收受賄賂可言。原判決對此原已存在且可證明被告甲○○並未收受賄賂之重要證據,漏未注意審查,被告甲○○依上開判例說明,自可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顯著性)」與「新規性(嶄新性)」者,始得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㈠本件證人黃耀宗邀約甲○○及王勝益、蔡曜松等人於88年8
月10日中午前往南檢所附近之高雄市○○○路○○號「寒軒餐廳」用餐,被告甲○○亦應邀前往,黃耀宗與蔡曜松會合後,由蔡曜松於步行前往寒軒餐廳途中,將分別裝有2萬元及
5千元現款之信封袋各1個交予黃耀宗,向黃耀宗表示該2萬元係甲○○要求之活動費,另5千元則係酬謝黃耀宗之費用,黃耀宗收下該二個信封袋後,即在「寒軒餐廳」二樓包廂內,由黃耀宗與甲○○、吳祥輝、李威穎、王勝益、蔡曜松、梁俊雄等7人共用午餐;俟用餐完畢自寒軒餐廳二樓步行下樓離開之際,黃耀宗即將裝有2萬元賄款之信封袋交予甲○○,甲○○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萬元等情,業據:
⑴證人蔡曜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調查站承認梁
俊雄將要給被告要求之活動費2萬元,給黃耀宗之5千元裝在紅包袋內交給我,沒有意見,信封裡面數目只是大概的印象2萬元及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蔡曜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紅包2萬元是否你交給黃耀宗?)不是紅包袋,是二個信封,我將信封袋交給黃耀宗」、「(問:二個信封是否梁俊雄交給你?)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7號卷㈡第75頁)。
⑵證人黃耀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和李威穎、
蔡耀松見面後有無到甲○○辦公室找他?)我有去甲○○辦公室問他中國菱電公司之昇降機工程為何無法竣工,甲○○表示願意幫忙,他手比二個手指,我馬上就打電話給蔡曜松,所以馬上到蔡曜松一樓會客室見面,並將甲○○手比2萬元之訊息告知,蔡曜松表示同意,並叫我安排一起吃飯」、「(問:88年8月10日幾人到寒軒用餐?)我、李威穎、甲○○、蔡曜松、王勝益與中國菱電公司,是在寒軒飯店二樓用午餐,我與蔡曜松、梁俊雄先到二樓,其他隨後就抵達」、「(問:用餐後在下樓時,你有將信封交給甲○○?)有的,用完餐在下樓時,我交給甲○○,甲○○有收下」、「(問:你交予甲○○之信封是何物?)12點左右,我在勞檢所與蔡曜松見面時,蔡曜松、梁俊雄與我同行,蔡曜松在步行中,有交二包信封給我,說一包給你,一包給甲○○」等語(見89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另證人黃耀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於南機組坦承被告告訴你要2萬元,且你有將情形告訴蔡曜松,是否屬實?)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南檢所找甲○○之後,隔約一、二個星期左右,我們去寒軒餐廳吃飯;在寒軒吃飯之後,我有拿給一個袋子給甲○○,因為袋子是密封的,我沒有看到錢,那個袋子是中國菱電要求我轉交給甲○○的;中國菱電也有給我的1個袋子,這個袋子裡依我的瞭解是有裝錢,中國菱電給我的,說要給我的答謝,我想說答謝是用錢答謝,我的認知被告也有收了一包信封裝的東西,我想應該也是錢。寒軒餐廳吃飯之前,我有去南檢所辦公室找甲○○,他有在辦公室,吳祥輝坐在甲○○的隔壁。甲○○口頭沒有向我要2萬元,但他手比「二」動一動,我照實跟中國菱電說被告手比「二」動一動等語(見本院卷96重上更三字第18號卷第77至80頁)。
⑶證人即中國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課課長王勝益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結證稱:「90年10月16日在南機組之訊問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其於南機組調查時證稱:「我在87年調升本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課長後,因為該電梯無法檢查通過,使本公司與國登公司發生糾紛,本公司無法收到尾款36萬元,到88年時我們管理課無法收到這筆尾款,我感到不能再讓這件事拖下去,我便去找高雄市工業公會李威穎幫忙,透過他介紹認識黃耀宗協助代辦此事,之後我跟蔡曜松去找黃耀宗,黃耀宗跟我們表示他要去找甲○○協商需要送多少紅包才能驗收通過,後來黃耀宗跟我們表示他已跟甲○○談妥這部電梯的安全檢查必須要送2萬元的紅包才能檢查通過,88年8月10日黃耀宗即邀約甲○○及另外一位同事還有我本人、蔡曜松及李威穎與本公司工程課組長梁俊雄到高雄市○○○路的寒軒餐廳吃飯;我印象當天由梁俊雄先向公司支領2萬元後,由他及蔡曜松將2萬元紅包交給黃耀宗,再轉交給甲○○,很快的到88年8月21日南檢所即通知電梯複檢;檢查完畢不久南檢所就通知電梯安全檢查通過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89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53頁以下),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申請電梯安檢,一再遭甲○○刁難,前後拖了3年多,最後透過黃耀宗代辦,並送2萬元紅包,結果不久複檢就通過了,是實在」等語(見89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47頁)。
⑷證人李威穎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高雄市工業會的總幹事,中
國菱電公司是我們的會員,中國菱電公司有向我表示,在岡山有承作電梯工程,已完工很久都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非常困擾,希望我能幫忙,我知道耀一公司的黃耀宗與南檢所得官員熟識,所以我曾帶中國菱電公司的人去找黃耀宗,希望能認識南檢所的官員解決問題,過不久,蔡曜松通知我去寒軒餐廳吃飯,再過不久,中國菱電公司的人有來向我道謝,表示問題已解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79、80頁)。
⑸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互核證人王勝益、蔡曜松、黃耀宗
上開所證亦大抵相符。證人黃耀宗與被告甲○○在辦公室之交談,以類似術語之方式,利用肢體語言,手比二個手指,彼此達默契心照不宣,於一般犯罪者及商場交易上,解讀為希冀送賄2萬元,亦符合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黃耀宗有到被告辦公室邀約至和平路之寒軒餐廳用餐,被告亦有前往用餐」等事實,復有寒軒餐廳88年8月10日開立之餐費發票(7502元)1紙在卷可憑(見89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28頁)。從而原確定判決採認上
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為判決基礎,並無調查未詳或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之情事。
㈡被告雖謂黃耀宗未至「在南檢所附近巷子」收取蔡曜松交付
之信封,自無信封可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自然無收受賄賂云云。然證人蔡曜松係於步行前往寒軒餐廳途中,將分別裝有2萬元及5千元現款之信封袋各1個交予黃耀宗,向黃耀宗表示該2萬元係甲○○要求之活動費,另5千元則係酬謝黃耀宗之費用,黃耀宗收下該二個信封袋後,即在「寒軒餐廳」用餐完畢自餐廳二樓步行下樓離開之際,將裝有2萬元賄款之信封袋交予甲○○收受等情,業如前述。是縱被告甲○○所稱證人黃耀宗未至「在南檢所附近巷子」一節屬實,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準此,聲請意旨,並不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至其餘聲請理由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指摘,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亦均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再審之條件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