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津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之職,並被派駐大陸深圳市,負責主持被上訴人在深圳投資設立之深圳津珍飲食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津珍公司)之業務,及處理深圳津珍公司在大陸蘇州與大陸康格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康格公司)合資設立之蘇州津珍康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津珍公司)之投資事宜。被上訴人及深圳津珍公司為挹注投資蘇州津珍公司,自9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共交付上訴人人民幣95萬5,533元;上訴人又另以深圳津珍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2年8月28日、29日,向訴外人大陸宜霖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霖欣公司)、 李愛玉 各借得人民幣5萬元,總計上訴人取得人民幣105萬5,533元。詎上訴人於取得前開款項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將該業務款項之一部分,即人民幣63萬9,600元用以投資蘇州津珍公司,其餘人民幣41萬5,933元則予以侵占入己,為此,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依起訴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24399元之匯率換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76萬5,215元及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6萬5,21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擔任深圳津珍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主持深圳津珍公司之業務及處理深圳津珍公司在大陸蘇州與康格公司合資設立蘇州津珍公司之投資事宜,被上訴人為了控管深圳津珍公司與蘇州津珍公司,要求上訴人每月須將帳冊寄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復多次赴大陸視察,故其絕無不清楚投資蘇州津珍公司僅人民幣63萬9,600元,而交付95萬5,533元予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寄回予被上訴人之帳冊資料,上有訴外人即會計 吳明燕 之簽名,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帳冊資料,並不齊全,且疑點重重,又無吳明燕之簽名,故實難據之證明上訴人有侵占之行為。再者,向訴外人李愛玉所借之人民幣5萬元,係上訴人私人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曾因李愛玉之索債而受有損失;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宜霖欣公司借貸之人民幣5萬元,則係因訴外人吳明燕捲款潛逃,造成公司每月損失達3分之1,為了彌補此一資金缺口,始由訴外人即總務 謝守炎 持借據向宜霖欣公司借款,上訴人僅係擔任保證人,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陳之侵占犯行。本件上訴人既無任何侵占被上訴人財物之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款項,共計人民幣41萬5,933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款項,共計人民幣41萬5,933元,已如上述;上訴人迄未返還該筆款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侵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殆無疑義。從而,依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6年3月6日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即1比4.24399)換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6萬5,215元(計算式:415,933×4.24399=1,765,2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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