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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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原告 張語珈 訴訟代理人 張盛添 被告 李育慈
邱冠憲
沈果中
李張崴
葉文傑
吳銘宏
洪佳薇
蔡奕婕
蔡貽君
林易成 即 張易成
許清泉
游佳蓉
簡鈺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被告丑○○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己○○自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丙○○、甲○○、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丙○○、卯○○、寅○○、辛○○、甲○○、丁○○、壬○○、癸○○、林易成、己○○、子○○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丑○○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於「TELEGRAM」(俗稱「飛機」、「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 阿杜 」(或「阿DU」、 音同 ,下稱「阿杜」)、「 張益峰 」(音同,丑○○誤認為本案之張益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擔任「收簿手」角色,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益峰」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放置於「張益峰」所指定之臺北市某公園隱密處,「張益峰」取得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派人將收購之費用及酬勞以現金交付給丑○○;嗣自同年9月份起,「張益峰」指示被告丑○○僅收購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提款密碼,不必收取實體存簿及卡片後,改由被告丑○○使用手機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收購得來之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張益峰」;被告丙○○則分擔負責向「車手」、被告丑○○或提領帳戶款項之帳戶提供人收取提領出之被詐騙人款項,再分層上繳給「阿杜」、「張益峰」等集團幕後成員。被告丑○○即基於前述分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1「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代價,分別向被告甲○○、丁○○、壬○○、癸○○、林易成、己○○、庚○○、子○○、寅○○、卯○○、辛○○等人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11「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丑○○另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之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依「張益峰」指示,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至被告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賭場內,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年約40歲、綽號「阿杜」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集團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被告丑○○則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間之某日,至臺北市某處公園,拿取「張益峰」事先放置於草叢內、如附表編號1至11「報酬」所示之款項,並由其親自或轉交予上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戊○○於109年8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趨勢科技),可以獲利,致原告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己○○如附表編號6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已同一方式再轉帳70,190元至被告己○○之同一帳戶。嗣因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至被告丁○○、壬○○、癸○○、林易成、己○○、庚○○、子○○、卯○○、寅○○、辛○○等人亦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1「提供時、地、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至11「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丑○○,使被告丑○○得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另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1「提供時、地、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丑○○,使丑○○得以將甲○○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被告甲○○之金融帳戶為工具,於109年10月5日、7日、18日分別詐欺訴外人 廖秀琴 、 黃西經 、 張廣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10月8日、10日、16日、18日各匯款2,111,000元、300,000元、450,000元至上開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甲○○偕同被告丑○○於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訴外人廖秀琴,同日凌晨0時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所轉帳款項中之971,000元(剩餘金額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日領出)。上開犯罪事實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等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9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丑○○、甲○○、己○○於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填具回覆表向本院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亦不到場聆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第231頁);被告丁○○則在回覆表上載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場,亦不到場聆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林易成在回覆表上填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庚○○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丙○○、卯○○、寅○○、辛○○、壬○○、癸○○、子○○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上開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各情,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等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亦經本院刑事庭先後以111年1月25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第113號刑事判決,及以111年3月31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第113號、第1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就各該被告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未見被告就事實部分有所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就事實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被告丑○○、丙○○、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損害170,190元,而被告丑○○、丙○○、甲○○均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在集團內分別擔任收集帳戶、贓款之交付與分配、提款等工作,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分工以達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於本件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施加詐術手段時,渠等既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亦就本件原告遭詐騙此一事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徵諸上開刑事案件亦認定渠等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與本院之認定無有不同。再則被告丑○○、甲○○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丙○○於本案則未有任何陳述),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甲○○、丙○○連帶賠償170,190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被告己○○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己○○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己○○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己○○亦一併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被告己○○亦於回覆表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與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170,190元,自屬有據,同應准許。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卯○○、壬○○、癸○○、寅○○、辛○○、
林易成、庚○○、子○○等人均應與前開被告丑○○、丙○○、甲○○、己○○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丁○○、卯○○、壬○○、癸○○、寅○○、辛○○、林易成、庚○○、子○○等人均於不同時地交付金融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3、4、5、7、8、9、10、11)予前揭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各別與詐欺集團為詐欺之意思聯絡,且原告僅將其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己○○如附表編號6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無匯入被告丁○○、卯○○、壬○○、癸○○、寅○○、辛○○、林易成、庚○○、子○○等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尚難認被告丁○○、卯○○、壬○○、癸○○、寅○○、辛○○、林易成、庚○○、子○○等人對於原告受騙匯入被告己○○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乙情具有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卯○○、壬○○、癸○○、寅○○、辛○○、林易成、庚○○、子○○等人間有互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卯○○、壬○○、癸○○、寅○○、辛○○、林易成、庚○○、子○○等人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丑○○、丙○○、甲○○、己○○等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丁○○、卯○○、壬○○、癸○○、寅○○、辛○○、林易成、庚○○、子○○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失170,19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丑○○、丙○○、甲○○、己○○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丑○○、丙○○、甲○○、己○○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丑○○係自110年8月5日起、被告丙○○自110年8月11日起、被告甲○○則自110年10月14日起、被告己○○自110年8月23日起,送達證書分別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54-1頁、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丙○○、甲○○、己○○連帶給付17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別日期均詳前述)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等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表:
編號被告提供之時、地及方式報酬(新臺幣)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1甲○○(註:原名乙○○)109年9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農會前,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丑○○45,000元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提領現金971,000元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2丁○○109年8、9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租屋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丑○○無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3壬○○109年7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丑○○25,000元(註:均交由同案被告寅○○收取)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4癸○○109年11月1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丑○○15,000元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5林易成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租屋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丑○○25,000元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6己○○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丑○○15,000元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7庚○○109年10月間於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之庚○○住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丑○○20,000元(均交由同案被告 林宗毅 收取)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8子○○109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丑○○25,000元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9卯○○109年11、12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癸○○住處,請 李威晟 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丑○○25,000元(註:均交由同案被告林宗毅收取)卯○○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寅○○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請林易成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丑○○無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辛○○109年9月間於不詳地點,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丑○○無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