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郁潔於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 張翔嵐 之受害金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其自述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
聲請人張翔嵐年籍詳卷相對人黃郁潔(略)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劉桂金書記官吳宣穎通譯黃昱翔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張翔嵐到相對人黃郁潔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當庭給付聲請
人伍仟元。其餘肆萬伍仟元,共分9期,每期伍仟元,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匯款至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郁潔其餘請求皆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張翔嵐相對人黃郁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吳宣穎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黃郁潔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潔依常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為獲取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53分16秒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五門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致電予張翔嵐,佯稱:為迪卡儂公司人員,因先前以網路購物,商品送到時並非本人簽收,將致其後每月均會重複購買相同商品,須與網購扣款金融機構聯繫,始能更正此錯誤設定,張翔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陸續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3時15分47秒許、3時19分21秒許,自其帳戶分別轉帳4萬9985元各1筆至黃郁潔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4分、25分許,以黃郁潔提供之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與4萬元,而取走張翔嵐之款項,黃郁潔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張翔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嵐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黃郁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每10
日1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 芳妤 」之人等語,惟辯稱:不知道不能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云云。
㈡告訴人張翔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與不詳之人聯繫之通聯紀錄手機擷圖:證明告訴人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經提領取走之事實。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劉芳妤 」依社群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
擷圖:證明被告確知出租帳戶可領薪水仍提供帳戶予「劉芳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