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哲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哲凱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年。
事實
一、何哲凱、 童浩瑋 (本院另案審理中)、 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 (前3人經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互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相約飲酒歡唱,當時 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 ,亦在該KTV,相約飲酒唱歌,雙方人馬素不相識。呂志帆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欲離去之際,在該KTV門口,與童浩瑋發生口角,童浩瑋因此心生不滿,上前追趕呂志帆,呂志帆見狀,先徒手毆打童浩瑋,童浩瑋不甘無端遭打,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見狀,上前出手毆打童浩瑋,隨後自該KTV內趕出之何哲凱、林柏孝、邱顯記、郭百勳亦不甘示弱,與童浩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毆打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傷害鄒銘鐘、陳稚雋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人馬開始互毆,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被毆打後相繼倒地不起,童浩瑋、林柏孝、邱顯記、郭百勳則再無繼續攻擊、壓制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之動作。詎料,何哲凱可預見若持以棍棒等硬物猛力攻擊無力抵抗之人的臉部正面,足以造成眼睛重傷之結果,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昇高犯意為縱使呂志帆遭毆擊眼睛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自該KTV門口旁,取得掃把1支,並手持上開掃把之手把,以掃柄猛力朝當時已倒地面部朝上之呂志帆的臉部毆打數下,呂志帆因此受有臉部瘀挫傷、左側肋骨及左後腰挫傷、左側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合併玻璃體出血、左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巨大視網膜裂孔、左側眼眼球穿刺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且導致其左眼視力為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無治癒或進步可能,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呂志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何哲凱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呂志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我只是基於傷害犯意想教訓他一下,沒有重傷害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依照醫院的回函,可知告訴人之左眼接受過2次手術,視力若已經由手術慢慢恢復,雖進展較慢,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另縱告訴人之左眼達重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其僅係一時衝動犯下本案,應無重傷害之犯意,充其量僅能論以傷害致重傷罪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童浩瑋、同案被告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互為朋友,於109年12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相約飲酒歡唱,當時告訴人、鄒銘鐘、陳稚雋,亦在該KTV,相約飲酒唱歌,雙方人馬素不相識。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欲離去之際,在該KTV門口,與童浩瑋發生口角,童浩瑋因此心生不滿,上前追趕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先徒手毆打童浩瑋,童浩瑋不甘無端遭打,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鄒銘鐘、陳稚雋見狀,上前出手毆打童浩瑋,隨後自該KTV內趕出之被告、同案被告林柏孝、邱顯記、郭百勳亦不甘示弱,與童浩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毆打告訴人及鄒銘鐘、陳稚雋,雙方人馬開始互毆,告訴人及鄒銘鐘、陳稚雋被毆打後相繼倒地不起,童浩瑋、同案被告林柏孝、邱顯記、郭百勳則再無繼續攻擊、壓制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之動作。詎料,被告單獨自該KTV門口旁,取得掃把1支,並手持上開掃把,以掃柄朝當時已倒地面部朝上之告訴人的臉部毆打數下,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瘀挫傷、左側肋骨及左後腰挫傷、左側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合併玻璃體出血、左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巨大視網膜裂孔、左側眼眼球穿刺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鄒銘鐘、陳稚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孝、邱顯記、郭百勳於警詢及偵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226號卷第365至36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91至94頁、第99至102頁)。
㈡、告訴人之左眼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⒉經本院就告訴人左眼傷勢情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據覆以:
依病歷記載, 呂君 (即告訴人)最後乙次眼科門診日期111年10月13日,其左眼傷勢情形為眼球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手術後,最近一次門診追蹤時左眼視力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該君左眼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且無治癒及進步可能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3號函存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81頁)。足見告訴人左眼傷勢經適當之手術治療後,可視範圍仍僅能見眼前10公分,且永久無法恢復,足認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左眼接受過2次手術,視力
若已經由手術慢慢恢復,雖進展較慢,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所謂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乃指因傷害之結果,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即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告訴人左眼之傷勢結果,業經專業醫師施以適當治療後仍僅能見眼前10公分,且經認定未來已無治療或回復可能,自不能以治療過程告訴人之傷情是否曾好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單獨昇高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衝突之起因源自童浩瑋、告訴人偶發之糾紛所致,雙
方並非特意相約談判或爭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自雙方人馬開始互毆,迄至告訴人及鄒銘鐘、陳稚雋被毆打後相繼倒地不起為止,雙方均係相互拉扯、徒手扭打、腳踹之動作,未見有人持武器攻擊或特意瞄準要害,且告訴人及鄒銘鐘、陳稚雋無力反抗後,童浩瑋、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均未繼續攻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91至94頁、第99至102頁),由此可見,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肢體衝突之情狀亦係臨場就近各自進行散打,且為徒手攻擊、未瞄準要害,足認被告、童浩瑋、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係基於與告訴人一方偶發之糾紛,而臨時起意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而毆打告訴人一方甚明。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然衡諸木棒、木棍、竹棍等
棍棒均係堅硬之硬物,持以傷人依其施力之狀況、攻擊之部位等,輕則可使人受有皮肉傷害,重則亦可毀敗身體之內外機能,如再進而以該等棍棒對他人臉部正面近距離進行攻擊,致生眼睛重傷之結果,更非不能想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在告訴人倒地而無力閃躲及防禦下,持掃把之手把,以掃柄猛力朝當時已倒地面部朝上之告訴人的臉部毆打數下,其近距離對告訴人的臉部正面施以密集之攻擊,足造成告訴人受有眼睛重傷之結果,其主觀上應得預見,卻無所節制仍執意進行攻擊,顯已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而昇高犯意變更為縱使告訴人遭毆擊眼睛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
⒋另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業如上述,即與主觀上未預見、客觀上能預見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有別,辯護人所辯被告充其量僅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亦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並因重傷害罪為強制辯護之罪名,而為其指定辯護人,其防禦權已獲保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左眼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僅論以普通傷害罪,有所不當,因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非得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判決。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論以被告構成普通傷害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持械行凶,並導致告訴人終身視力受損,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上之攻擊行為,但否認重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諸被告雖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行凶之掃把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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