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368號原告 趙玉雲 被告基隆市海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位於基隆市海天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基隆市○○街0000號房屋、80-5號房屋(下分稱系爭82-5號房屋、系爭80-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系爭82-5號房屋正上方有一個廢棄水泥水塔(下稱系爭水泥水塔),系爭80-5號房屋正上方有8個金屬水塔,系爭屋頂平台無法承載負荷,所舖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因而嚴重龜裂損壞,以致雨水由系爭屋頂平台及女兒牆之裂縫滲漏至系爭82-5號房屋(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並造成該屋天花板嚴重漏水、油漆剝落、牆壁產生壁癌和水痕等損壞,原告於111年6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前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將漏水修復,否則原告將自行覓工修治後再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仍未置理,故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遂自行僱工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修繕工程,及修繕系爭82-5號房屋受損部分,因而支出合計69,900元(其中防水工程費用41,900元,房屋修繕28,000元)。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原告先行僱工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係屬原告代被告履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故原告自得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又系爭82-5號房屋原經由原告出租,其租約於111年5月15日到期後,因系爭漏水事件以致無法續租及出租,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於工程期間所受之租金損失30,00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9,900元(計算式:69,900元+30,000元=99,9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屋頂平台於系爭80-5號房屋屋頂範圍在111年11月前共放
置8個金屬水塔,在系爭82-5號房屋屋頂範圍則有原告專用之系爭水泥水塔,被告已於111年11月中協助移除系爭80-5號房屋屋頂範圍上的5個金屬水塔,目前系爭80-5號房屋屋頂範圍上仍有3個金屬水塔,且該3個金屬水塔乃是屬排他性之專用水塔,在被告管委會成立4年前已經擺放,如能證明因該金屬水塔之擺放導致樓下房屋漏水,則應由該金屬水塔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另系爭水泥水塔既屬原告專用之違建,若因此造成系爭82-5號房屋漏水,本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㈡系爭防水工程於111年8月底完工後,原告又於112年4月8日寄
送存證信函稱系爭80-5號房屋之天花板滲水、油漆剝落,顯見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並無效果,另就附表所示各工項,被告意見如下:
⒈房間漆面剝落刮除上水泥漆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
⒉女兒牆青苔刮除、裂縫補平、防雨遮蓋部分:現場僅見部分女兒牆施作,且防雨遮蓋不知所指為何。
⒊白鐵水塔底部周邊密封7座部分:金屬水塔已移除5個,目前僅餘3個,底部未見密封。
⒋樓板地面清洗除垢部分:樓板地面不知為何處,如係公共區域,理應由被告負責。
⒌水泥水塔廢棄物清理部分:此屬原告專用性之違建房舍,其
內部垃圾清出擺於頂樓,於被告修繕公共水塔時已協助清運。
⒍女兒牆樓板防水漆部分:未見施作。
⒎水泥缺塊補洞五處部分:補洞處不知在何處。
⒏水泥水塔加蓋木架及兩層塑膠浪板部分:此屬原告專用之違
建房舍,且加蓋木架與塑膠浪板區系爭水泥水塔上方,並未設置工作孔蓋,其功能僅能減緩系爭水泥水塔之積水,未具何實質意義,且若遇颱風天可能會全部掀起而造成公共危險。
⒐綜上,系爭工程品質低落,未見實質功效而為無效之防水工程,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82-5號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牆壁產生壁癌和水痕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復修繕義務,及因修繕而支出69,900元,暨因無法出租而損失30,00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及系爭82-5號房屋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而支出69,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證人 張宏仁 所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收據為證,系爭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⒈係關於系爭82-5號房屋室內油漆之部分,編號⒉至⒏係關於系爭屋頂平台(含女兒牆)防水工程部分。被告雖針對系爭屋頂平台(含女兒牆)防水工程,質疑各該項目之施作及必要性,惟經證人張宏仁到庭證稱:「(原告是否請你去施作環港街82之5號6樓房屋室內的修繕及樓上屋頂防水工程?〈提示估價單〉)有。」、「(估價單是否你開立?〈提示估價單〉)是的。
」、(請解釋估價單各項工作項目所施作的內容?)第1項就是他房間的牆面漆面都脆脆的掉落,要刮除上水泥漆,該部分費用28000元。第2項樓頂女兒牆外面有很多的青苔,青苔要刮除,後續才能作水泥的補縫,…第2項是指裂縫的部分,有的裂縫水泥沒有辦法補進去,就用防水液去遮蓋。4300元不是指水塔的部分,是指女兒牆有裂縫的部分,用水泥、膠泥把它補平…我現在想起來,防雨遮蓋是女兒牆補水泥之後,我馬上用塑膠布把它蓋起來。第3項別戶的水塔,他的底部跟水泥有空隙,所以下雨的話水會停留在裡面,所以我要把水塔的週邊用水泥封住,防止積水進去,總共有7個,所以費用是2800元。第4項這也是屋頂樓上的地面,因為要做防水漆,所以要把上面的灰塵洗掉,這個費用是800元。
第5項這就是剛才講樓頂上好像是以前的水塔,沒有水,裡面被丟滿了廢棄物,要把他清理掉,費用是2000元。第6項是女兒牆及樓板剛才有說要清除青苔,清除之後要上防水漆,費用是5000元,這部分是包括女兒牆及樓板。第7項就是第5項講的水泥水塔,他是磚砌的,上面有洞,要將洞補起來,水才不會跑進去,費用為1000元。第8項是剛剛講的第5項的水泥水塔上面沒有蓋子,所以我們加上木架及塑膠浪板,不然下雨會積水,水會滲到樓下,樓下油漆會剝落,這部分費用是26000元。「(第2項到第8項的工作是否都是為了防止漏水到樓下所必要的工作項目?)對。」、「(69900元的工程款是否已經收到了?)有,有收到。」等語(本院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依上開證人張宏仁之證言,堪認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工作應有施作,且其中⒉至⒏項應係系爭屋頂平台(含女兒牆)防水所必要之修繕。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屋頂平台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參以首揭規定,其修繕即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雖以:系爭水泥水塔係原告專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至於被告辯稱:如證明因金屬水塔之擺放導致樓下房屋漏水,則應由擺放該金屬水塔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云云,惟觀之系爭估價單第⒉至⒏項所列工作,主要仍為系爭屋頂平台(含女兒牆)防水層之修繕及系爭水泥水塔之防水工作,是以,被告辯稱:
應由放置金屬水塔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云云,亦無理由。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負修繕之義務,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原告於墊付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工程款後,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金額(合計41,900元),自屬有據。而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失效,造成原告系爭82-5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金額28,000元,亦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82-5號房屋之租約於111年5月15日到期,
因房屋漏水、油漆剝落、牆壁壁癌而無法續租及出租,為整修房屋,自111年5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無法出租,造成租金損失30,000元等情。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110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可知其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係「租期屆滿」。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屋自111年5月16日起係因漏水、油漆剝落、壁癌等原因而未能續租或另行出租,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未能出租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計算式:1,000元×69,900元/99,900元=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工項金額(新臺幣)⒈房間漆面剝落刮除上水泥漆28,000元⒉女兒牆青苔刮除、裂縫補平、防雨遮蓋4,300元⒊白鐵水塔底部周邊密封7座2,800元⒋樓板地面清洗除垢800元⒌水泥水塔廢棄物清理2,000元⒍女兒牆樓板防水漆5,000元⒎水泥缺塊補洞五處1,000元⒏水泥水塔加蓋木架及兩層塑膠浪板26,000元合計69,9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