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王富民 訴訟代理人 官偉傑 律師被告張瓊心訴訟代理人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與原告共同投資購買並出租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則負責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至系爭不動產出售為止)、前期整理修繕費用、出租期間水電、稅金、保險及第四台管理費用等,共計2,516,360元(計算式:房屋修繕856,489元+貸款1,276,175元+出租管理事宜383,696元=2,516,360元)。另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共有,待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兩造各自取回出資並結算獲利。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間售出,實際所得價金為5,371,781元均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投入之上開成本之給付目的已因系爭不動產出售而致雙方投資關係終結而不存在,被告受有原告所支出2,516,360元之利益而不願返還,實已欠缺給付目的,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成本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購屋時由被告支付頭期款,故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暫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行使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貸款繳納、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出租、水電費用及規稅繳納等,均由原告出資經手可證。依系爭不動產兩造之出資比例各約二分之一(即被告支出200萬元、原告支出2,516,360元),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故就收益部分亦應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投資之內容,除日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獲取差價外,亦兼有於共同持有期間出租以獲取租金,經估算,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收益約18,000元,租金總收益約為1,5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7年=1,512,000元)。另因被告107年間欲在屏東購屋,故要求出售系爭不動產,惟遭原告拒絕,被告遂要求原告預先墊付被告於屏東購屋資金及貸款,原告於107年3月至110年10月間,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嗣後可得之收益1,129,500元(107年3月至7月匯款現金8筆合計69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至110年10月匯款29筆合計439,500元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證5)支付予被告,而系爭不動產111年7月間出售,實際所得價金為5,371,781元,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已終結,被告自應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結算,將原告應得部分返還予原告。經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801,210.5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1),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801,210.5元。
⒉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屏東購屋而向原告借款合計1,129,500元,此借貸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嗣經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9,5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頭期款200萬元、由原告支付整理修繕費用等合計2,516,360元,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乃係被告自行向 張慧鳴 購買,並支付頭期款200萬元,再以自己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原告提出原證3存摺明細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等語,然原證3之存摺明細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被告所有,原告何以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均為原告所支付?又系爭帳戶之存款多以現金存入且均未記帳存款人之姓名,實難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存入現金於系爭帳戶,並以之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費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有以金錢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費用(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多次表示會照顧被告,則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情感因素而為被告支出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自非借名登記關係,故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之一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原告自應就如何出資、兩造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合致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投資關係:
本件原告復稱兩造係共同投資購買並出租系爭不動產,投資內容除日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獲取差價外,並兼有共同持有期間出租以獲取租金,租金總收益約1,512,000元云云。惟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係原告表示可協助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並負責管理,故原告僅係代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出租予他人,兩造間並未成立共同投資關係,又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如何約定出資方式及獲利分配等情,難認兩造已就共同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難逕以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認定兩造間業已成立投資契約。
㈢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訴之聲明㈡之備位聲明指稱被告於107年間因購屋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合計1,129,500元,並以原證5之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為證云云。惟上開原證5之單據縱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有金錢之交付(假設語氣,非自認),亦無從證明兩造曾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於107年至110年間仍在交往,故有金錢往來關係亦屬社會所常見,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原證5之款項,僅空口稱兩造間成立消費貸款關係,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投資契約,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間起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11年7月間出售,所得價金5,371,781元等情,為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及投資契約,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及投資契約等情,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入資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不動產投資收益,或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之契約關係存在,既亦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投資契約存在,即兩造間有投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房屋修繕費用明細、工程契約書、工程估
價單、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銷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套房出租契約書等件影本,欲證明其支出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水電等費用、償還貸款及出租管理之事。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或財產管理,或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或係出於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感情因素而為之贈與,不一而足。是以,縱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或存有管理行為,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兩造間係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系爭帳戶),係被告開立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並非原告之帳戶,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係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200萬元等情,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個人貸款專用)為證,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原告雖主張,彰化銀行帳戶現金存入總計246筆,於基隆市彰化銀行各分行存入總數為237筆,屏東存入僅9筆,以原告居住地點之關連性而言(原告工作及居住地點在新北市貢寮區,生活範圍在北北基宜、被告居住及工作在屏東),足證現金係由原告存入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房屋稅捐及水電雜項費用云云,惟其情縱使屬實,參以被告主張,兩造間曾於85年間開始交往,曾論及婚嫁,嗣分分合合,原告於95年至100年間不時來信請求被告復合,兩造於100年間又復合等情,並提出原告寄給被告之信件影本為證。
則縱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或有管理行為,亦非無可能係出於感情因素而為之給付,自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存有借名或投資之契約關係。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或投資之契約關係,尤以原告就所主張投資關係之內容(諸如出資方式及比例、獲利如何分配),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及結算後原告應得之金額(訴之聲明第㈠項及訴之聲明第㈡項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107年間有購屋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1,
129,5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據提出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為證(原證5)。惟其情縱使屬實,衡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因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備位部分)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之聲明第㈡項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規定,備位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