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紫盈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紫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紫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後會導致精神恍惚,影響駕駛能力並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此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並未有如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程度、智識水平、經濟能力、生活狀態、前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被告謝紫盈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8(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9日晚間8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車返回上址時,因其通緝身分經警逮捕,並主動將毒品吸食器2組交由員警扣案,復於同月20日凌晨1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5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紫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