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原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 律師被告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原告確認及函詢銀行、第三人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所提113年4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起訴事實無法對應請求權基礎,請重新確認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是否如本院整理之附表所示?
㈡、又原告主張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事實均不兩立,且先位主張之契約無效、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與第一備位解除契約、給付遲延,以及第二備位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併存,請原告確認起訴之事實究竟以何者為準。
㈢、又針對先位事實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C契約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屬主觀給付不能,惟原告書狀復記載並無C2房屋存在,故此部分主張之內容究竟為何?
㈣、針對第一備位部分:
1.原告何以可同時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既已解消,是否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2.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何以援引民法第353條規定?此規定為權利瑕疵規定,與給付遲延有何關連?
㈤、針對第二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證據資料?
㈥、原告是否聲請傳喚證人 劉冠廷 (原名為 劉幹廷 )、公證人 戴慧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承威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順序事實請求權基礎先位被告以不存在之A房屋、B1房屋、B2房屋為A、B契約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A、B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A、B契約民法第247條第1項被告以C契約無權處分他人之C1房屋、C2房屋(?),屬主觀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C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一備位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均未依約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點交原告,被告自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民法第259條第2款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均未依約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點交原告,被告自構成給付遲延,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二備位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保證能參與都更,且取得與系爭契約標示建物面積相同之新建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