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靜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見 溫秋微 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持該鑰匙啟動後,竊取該車後逃逸;(二)於同年月13日7時50分前某時,見 許涵茵 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持鑰匙啟動竊取該車後逃逸;(三)於同年月14日8時40分許,見 陳銘偉 所管領(車主為陳銘偉之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持鑰匙啟動竊取該車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於104年4月14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龍中街口,見曾靜妍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3輛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各
1把,並經其帶領警方,陸續尋獲另二輛遭竊之車輛,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溫秋微、許涵茵、 陳偉銘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0頁、第6-10頁、第11-16頁)相符,且有被告住處扣得之竊得機車及鑰匙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27頁)及發還被害人之贓物認保管單(警卷第4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3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34頁)在卷可稽,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次竊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起訴後移審時辯稱:伊行竊時,有兩個小女生叫伊騎走,且說機車係其家長所有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警員之訊問,就查獲經過、犯罪
過程之陳述,常出現答非所問情事,如警員詢問時(104年
4月14日),就完整陳述部分竟答以「(警方現場查獲你騎乘失竊機車000-0000號,警方詢問你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也為你所竊取,你現場向警方供稱為你所竊取,之後你便帶領警方○○○區○○○街○○○號牽取該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屬實?)我就跟你說我們家本身就是問題家庭,我不要再溝通了(嫌疑人答非所問)」、「(警方查獲你時查扣何物品?)我家為問題家庭。(嫌疑人持續答非所問)」、「(該000-0000號失竊重機車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法行竊?)我家是問題家庭,我不想再回答了。」、「(該車車主是許涵茵住在台南市○○區○○○街○○號,你是否認識,有無金錢財務糾紛或恩怨?)我跟你講不用問我了,我家是問題家庭。(嫌疑人答非所問)」、「(你如何前往該處行竊?為何選擇該處行竊?)我弟妹都亂倫,我家都是問題家庭不要再問我了。(嫌疑人答非所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我家是問題家庭,我只有這樣做才能領到零用錢。以上所說是實在」(警卷第2-4頁)等語,警方在有違常情之回答後面加註「嫌疑人持續答非所問中」或「嫌疑人答非所問」,於無完整陳述或語意混淆時,則逕以「嫌疑人答非所問」字樣代替其回答,致陪同警詢、偵訊之律師於偵查中一再聲請檢察官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偵卷第2頁反面、第26頁)。而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開庭時,被告就法官詢問犯罪事實時,亦為有違常情之陳述,此觀「(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犯罪事實一:有二個女生叫我騎走沒有關係。犯罪事實二:也是有二個女生叫我騎走沒有關係。」(犯罪事實三:也是有二女生叫我騎走沒有關係等語(聲羈卷第5-6頁)。除陳述有違常情或答非所問外,其陳述方式大都簡略,其思考邏輯有所欠缺而不連貫,而此時距離犯罪時點或為當日,或距離僅1、2日,其行為辨識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甚多。而承辦警員於職務報告書第3點亦敘及「因曾嫌疑似為精神障礙異常,經職後續詢問另部失竊車?停放位置?曾嫌無法確實回應職之詢問,經連絡曾嫌家屬均未果,進而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洪銘憲 到場協助製作筆錄,於警詢過程中曾嫌亦答非所問,無法確實回答詢問內容,特此敘明」等語(警卷第1頁),益證警詢時被告精神狀態異於常人,其行為辨識能力低下,亦可認定。
⑵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104年5月6日),被告就案發經過
答以「(妳為何連續幾天在永康區趁別人不注意竊取別人機車?)我沒有偷機車,有位阿姨長髮戴黑眼鏡,叫我將機車騎走,不用還了。」、「(為何妳都只針對機車,而不針對腳踏車或汽車?)因為那位阿姨叫我騎走的。她叫我騎走,我就騎走。」、「(妳都騎機車去那裡?)我騎機車去換機油,我是騎到新化老街換機油。」、「(妳是否知道被害人將鑰匙放在機車上,不表示就同意妳騎走機車?)因為那個阿姨叫我騎走,那個阿姨戴黑眼鏡。」「(上月妳在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妳表示妳當時騎走機車時,妳、的父母也在旁邊?)是。」、「(妳的父母為何在旁邊?)因為我們一起出門。」、「(妳們從何處一起出門?)被告不知所云。」、「(妳信用不良,妳是否知道那些人不同意妳幫他們的機車換機油及加油,他們會很擔心?)不知所云。」等(偵卷第25-26頁),被告亦有不知所云情事,致無法翔實記載其陳述內容,而以「不知所云」代之。而起訴後移審庭時(
104年6月2日),被告就法官之訊問,亦有違常情,此觀下列陳述即知,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但每次都是兩個女生叫我騎走的,兩個都戴黑眼鏡,之前一個短頭髮、一個長頭髮,叫我直接騎走,她就說我的爸爸、媽媽有交代,車子是我爸爸媽媽的。在第一次即104年4月11日那次是這樣,車子公里數有寫8萬,叫我騎到5點半,騎到8萬公里的時候還,騎到原本的麵包店還給麵包店小姐。每次都這樣,旁邊都有我的家長還有小女孩跟黑貓的送貨員叫我騎走,他們都在那邊。我爸爸媽媽的家具、書桌也都在旁邊。」「(你在10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說偷這些機車,是爸爸、媽媽、弟弟、妹妹叫你去偷的,你有無這樣說?)有,我有這樣說,但也有兩個小女生叫我騎走,兩個都有發生。」(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此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半個月至1個月之久,被告經羈押後在看守所,其情緒較為穩定,所為犯罪事實過程之陳述,雖仍有違常情或不知所云之陳述,但有違常情部分陳述,較為連貫且案情銜接較為完整。是此時被告行為辨識能力較案發時稍佳,但仍低於常人甚多。
⑶而原審送請鑑定,其鑑定時(104年6月10日),就心理衡
鑑經過則記載為: 曾員 眼神空洞,與人說話時無法對焦在對方臉上,表情平板,肢體動作顯得較僵直。簽名的時候堅持要簽兩個名字-曾靜妍(本名)跟 曾瓊慧 (曾員堅持自己也叫這個名字)。曾員自述從一出生到現在都有人一直在偷自己的東西,說父母把她丟到秋茂園去,還偷她的東西,表示自己先前懷上多胞胎,但因為胎兒如小拇指指節般小所以是死胎,認為警察跟黑道把老公抓走了。而就本案案情表示,係因有長頭髮與短頭髮的女性在永康鹽行大馬路邊指示自己所為..那兩位女性告訴自己,車子是父母親的,叫自己騎
8萬公里才能才能交還鑰匙,自己才能領到500塊零用金,所以騎走機車後,還曾幫機車加油、換齒輪油,自己曾懷疑過父母親怎麼會有這麼多機車,但對於症狀內容仍堅信不宜(認為這兩位女生說的是對的,自己被控制住了);經鑑定者詢問,曾員仍堅信所做為對方所指使,但是對警察所述的被害者可表示抱歉,並認為自己有醫療之必要,但並非精神上的疾病(自認甲狀腺亢進、肚子變大擔心懷孕)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就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描述及對案情之陳述,與檢察官偵查或移審時之陳述相近,較警詢或聲羈庭時稍有進步,亦堪認定。
⑷是以,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表現,就警員、檢察
官之訊問時有答非所問情事,尤以警詢時,或為案發時或案發後1、2日,其對於警員詢問,大多呈現答非所問情事,致警員對於完整陳述部分在其後加註「嫌疑人持續答非所問」,對於不完整而混亂之陳述無法正確記載時,則逕以「嫌疑人答非所問」之文字代替其陳述,已如前述,是就案發時或密切接近案發時,其在警詢時之陳述,依上說明確呈現行為辨識能力顯低於常人甚多之事實,再佐以案發後2個月為鑑定時(104年6月10日)之心理衡鑑觀察結果,就其所為陳述及精神狀態之描述,已較警詢時稍有進步,惟仍低於常人之行為辯識能力,則案發時或密切接近案發時之警詢陳述,當認其行為辨識能力顯低於常人甚多,足認其案發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而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觀其鑑定結論為「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精神症狀明顯,思考邏輯怪異,思考不連貫,有怪異妄想及被控制妄想、疑似視聽幻覺及妄想型記憶,整體評估後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行為當時因受精神症狀干擾,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04年7月2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33頁反面、第46-48頁反面),足堪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受精神症狀干擾,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為有兩
個女生叫伊騎走機車,一個短頭髮、一個長頭髮,她們說機車是伊爸媽的,且伊爸媽有交待兩名女生叫伊將機車到5點半,再騎回原來的麵包店還給麵包店。旁邊都有伊的家長,還有小女孩跟黑貓的送貨員叫伊騎走,還有伊爸媽的傢俱、書桌等語(原審卷第7頁反面),被告關於行竊之動機、目的及竊取後之使用手法,均與一般竊盜犯行迥異,且所述之在場人及在場人所說話語,亦與常情常理相違,被告思考邏輯怪異,疑似視聽幻覺及妄想型記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應有理由,依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之竊盜行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又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嘉南療養院上開鑑定報告書已記載:被告從未接受醫療治療,欠缺病識感,若未穩定治療,仍有再犯之虞,建議予以監護處分一年(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詳如上述,原審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本身欠缺症識感,亦未曾就其精神病症接受醫療,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監督及治療,避免再犯,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依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於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之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就有關年籍訊問、被訴事實之陳述與答辯等節,其表達、陳述意見或回答問題等方面,均尚稱自然流暢,亦為原審於判決書程序欄所確認,因而認其有訴訟能力。況且被告對於本案3件犯行之客觀行為,即其竊盜方式為「趁該機車鑰匙未拔、無人看管之際,將該車騎走」(僅同時答稱:有人叫伊將該車騎走等語),是其對「牽走鑰匙未拔之他人機車」行為之客觀意義,確屬瞭解。再參酌其於本案前不到半年前之103年11月29日,亦因相同手法之竊盜機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3年12月30日以103年簡字2662號簡易判決,處以拘役59日,是被告就本案3件並非初犯,其雖患有相關精神障礙,然其既具對日常生活事物之辨識能力,則經過前案之追訴、審判、定罪過程後,被告對於「牽走鑰匙未拔之他人機車」行為係屬違法,倘為之將被處罰等即應認已有所認識,是被告於犯本案3件竊盜犯行時,主觀上是否完全欠缺責任能力,顯非無疑?原審遽以卷附鑑定報告為據,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無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作為「阻卻罪責之事由」尚有疑義。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係就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而為鑑定,認被告有思覺失調症,而該症狀「為何可回溯認被告在犯本時之責任能力認知有影響」,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另系爭鑑定報告「心裡衡鑑總結」中所論「..但也不排除曾員有意無意製造整體而言失常的心理症狀的傾向」,堪認鑑定機關在被告為心理衡鑑時,對被告是否受其所罹患精神病狀影響,而達「完全缺乏現實感及判斷力」之程度,亦採取保留而非完全肯定之態度。原審不查,僅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作為定本案被告為系爭3件竊盜犯行時,主觀上均不具備「判斷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唯一依據,進而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云云。惟查,被告為系爭3件竊盜行為時,客觀上雖有竊取機車之行為,然其既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此觀諸案發時或距案發1、2日之警詢時,被告就警員之詢問,欠缺連貫性,且時有答非所問情事,致警員不得不記載被告之陳述「嫌疑人持續答非所問」或「嫌疑人答非所問」等字眼以描述或代替被告之陳述,較諸偵查或鑑定時僅偶有答非所問情事相較,自足以認定鑑定時精神障礙程度顯較警詢時為佳,則鑑定結論既認被告已達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亦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原審以鑑定結論反推行為時,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認定,核屬於法有據。至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前4個月因另案竊盜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並入監服刑在案,惟另案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未能發現被告之精神障礙問題,尚難以被告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之推論,尚嫌無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