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1號
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第84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旗犯下列3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玻璃球1個沒收銷燬。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廖仁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刑4月、8月、10月、11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
1月,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㈡本件事實
廖仁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107年2月5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鄉○○村○○路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同前揭住處內,以同前揭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其前揭住所,扣得玻璃球1個。
⑶同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同前揭住處內,以同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Z000000000000)及107年3月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107B0044)及107年3月1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107B0049)及107年3月1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㈤被告之自白。
三、罪名:被告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3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準用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減刑:本件之第⑴及第⑶罪,被告均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自承施用毒品,均核屬自首,故本件第⑴及第⑶罪等2罪,均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距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最近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7訴91);㈡本件3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第⑴及第⑶罪等2罪均合於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時,考量被告於未經公權力拘束之情況下,難以自行克制毒癮,乃於短期間內反覆施用毒品,此乃一般人性弱點所致,此情狀雖不宜施以憐憫,惟為免於過苛,爰酌情縮小其總刑度。
七、關於沒收㈠本件第⑵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供本件第⑴及第⑶罪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各1個,均經被告於事後丟棄,均不能尋回,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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