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10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1月(計算式:2年10月+1年1月3+1年1月+8月+7月+8月=9年1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2年10月外,亦不得踰越7年6月(計算式:2年10月+1年8月+1年
1月+8月+7月+8月=7年6月),併考量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經減少之比例,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明煜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6、7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4、1743、1836│度偵字第8724號│度偵字第8724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2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5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36號│度執字第9471號│度執字第9471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8724號│度偵字第5705號│度偵字第963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106年度訴字第680號│106年度易字第11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106年度訴字第680號│106年度易字第116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14日│107年6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471號│度執字第1117號│度執字第3620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280號│度偵字第3727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15號│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107年8月21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15號│106年度訴字第948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7日│107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630號│度執字第156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