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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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黃色晶體貳包,總毛重貳點叁叁捌壹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壹點柒陸捌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叁公克;晶體貳包,總毛重零點玖零捌零公克,抽驗袋上編號3,毛重零點陸叁捌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叁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國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7月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8日出強制戒治處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2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嗣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3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3日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02號、98年度易字第433號、98年度訴字第495號、9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5月確定,再與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8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年及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併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4日,後再於10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8日,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11號、108年度簡字第247號、108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年3月4日、9月、5月、6月、6月、10月,目前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6日13時39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普門醫院後方查獲,並扣得簡國棟丟棄在地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黃色晶體2包,總毛重2.3381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1.7688公克,取樣0.0073公克;晶體2包,總毛重0.9080公克,抽驗袋上編號3,毛重
0.6382公克,取樣0.007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黃色晶體2包、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黃色晶體2包,總毛重2.3381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1.7688公克,取樣0.0073公克;晶體2包,總毛重0.9080公克,抽驗袋上編號3,毛重0.6382公克,取樣0.0073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5、3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8日出強制戒治處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2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嗣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
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3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3日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02號、98年度易字第433號、98年度訴字第495號、9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5月確定,再與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8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年及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併科之罰金3萬元,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4日,後再於10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8日,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11號、108年度簡字第247號、108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年3月4日、9月、5月、6月、6月、10月,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除草工、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黃色晶體2包、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黃色晶體2包,總毛重2.3381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1.7688公克,取樣0.0073公克;晶體2包,總毛重0.9080公克,抽驗袋上編號3,毛重0.6382公克,取樣0.007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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