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18、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維中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對於自身物質慾望衝動控制較差,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劉維中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見 王苡甯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椅墊下置物箱未上鎖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物色財物,惟於未及竊得物品之際即為王苡甯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劉維中於108年1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南館市場內停車場,見 沈宸 名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有機可趁,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及竊得物品之際即為市場攤商 謝國麟 發現並予以制止,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維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苡甯、 沈宸名 、證人即上開事實欄一(二)竊案之目擊人謝國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8頁、108偵6718號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未及半年之際即再度為本案竊盜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等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各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贓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中低智能障礙等語(見警卷第1頁、108偵6718卷第6頁背面);又被告前於107年6月30日、8月10日、8月11日,因犯另案竊盜犯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刑,本院於該案中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108年1月2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具有基本生活和判斷能力,也自知偷竊是不適當行為,對此感到緊張和愧疚感,但當下仍無法克制自身行為,對於自身物質慾望衝動控制較差,在判斷力和衝動控制有明顯困難,職能評鑑結果認社區自主能力有中度功能障礙,社會功能評估認為低功能等情,並認被告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於行為時可能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2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5000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並影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6頁),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時點與上開鑑定日期相距僅數月,卷內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於此段期間有何重大變化,本院因認被告之精神狀況仍同上開鑑定時點,上開鑑定意見同為本院所採,即被告雖理解竊盜屬違法行為,但仍無法克制自己持續進行竊盜,其行為時因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又2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惟考量被告此2次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尚未生他人財產實際損害,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