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妍指定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妍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經鑑定結果認其因思覺失調症,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104年7月2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其雖有上開精神疾患,惟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本院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均能以言語陳述表達意見及進行答辯,在瞭解被訴事實、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回答上均尚無障礙等情觀之,顯示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形,且被告復經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靜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見 溫秋微 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持該鑰匙啟動後,竊取該車後逃逸;(二)於同年月13日7時50分前某時,見 許涵茵 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持鑰匙啟動竊取該車後逃逸;(三)於同年月14日8時40分許,見 陳銘偉 所管領(車主為陳銘偉之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持鑰匙啟動竊取該車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於104年4月14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龍中街口,見曾靜妍騎乘竊得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3輛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各1把,並經其帶領警方,陸續尋獲另二輛遭竊之車輛。而知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溫秋微、許涵茵、 陳偉銘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20頁、第6-10頁、第11-16頁)相符,且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竊得機車及鑰匙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1頁-第27頁)及發還被害人之贓物認保管單(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第3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34頁)在卷可稽,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次竊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因移審時辯稱:伊行竊時,有兩個小女生叫伊騎走,且
說機車係其家長所有等語,本院認其精神狀態不佳,且偵查中扶助律師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有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乃發函請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4年7月24日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該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精神症狀明顯,思考邏輯怪異,思考不連貫,有怪異妄想及被控制妄想、疑似視聽幻覺及妄想型記憶,整體評估後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行為當時因受精神症狀干擾,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因被告從未接受醫療治療,欠缺病識感,若未穩定治療,仍有再犯之虞,建議予以監護處分一年(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有兩個女生叫伊騎走機車,一個短頭髮、一個長頭髮,她們說機車是伊爸媽的,且伊爸媽有交待兩名女生叫伊將機車到5點半,再騎回原來的麵包店還給麵包店。旁邊都有伊的家長,還有小女孩跟黑貓的送貨員叫伊騎走,還有伊爸媽的家俱、書桌等語(詳本院卷第7頁反面),被告關於行竊之動機、目的及竊取後之使用手法,均與一般竊盜犯行迥異,且所述之在場人及在場人所說話語,亦與常情常理相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思考邏輯怪異,疑似視聽幻覺及妄想型記憶等,應可採信。故鑑定報告,綜合評估後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可採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應有理由,依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之傷害行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前揭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
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嘉南療養院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記載:被告從未接受醫療治療,欠缺病識感,若未穩定治療,仍有再犯之虞,建議予以監護處分一年,詳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本身欠缺症識感,亦未曾就其精神病症接受醫療,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監督及治療,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於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